(2016)京0107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338号原告: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075号。法定代表人:迟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福,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邵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福,被告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修理费127905元,施救费1240元,共计129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30日和被告下属的赛罕服务部签订×××福田自卸车车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商业保险费为10535.7元。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瑞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87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司机李飞2016年2月8日驾驶×××车辆停放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3号桥西北侧,13时28分发现车辆着火,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是路边垃圾堆起火蔓延致使本车严重受损,需要施救,施救费为1240元。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的理赔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呼和浩特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0日,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火灾属于免赔事项,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晟鸿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福田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呼和浩特支公司下属赛罕区营销服务部订立机动车保险单,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98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晟鸿基公司交纳保险费16535.70元;特别约定一栏内注有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晟鸿基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瑞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8日,晟鸿基公司雇佣的司机李飞驾驶涉案车辆停靠在石景山区衙门口3号桥西北侧时因路边垃圾堆起火蔓延导致车辆受损,上述火灾事故事实经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因该事故晟鸿基公司称共计支付涉案车辆修理费127905元,施救费1240元。庭审中,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第二条注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在第四条保险责任中无因火灾导致赔偿的情形,在经字体加黑注明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项列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团车投保清单,该清单中载明晟鸿基公司总计投保118辆车辆,涉案车辆车牌号亦在该清单中,清单底部有投保人声明,主要载明:“保险人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均向其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充分理解,且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晟鸿基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对此,晟鸿基公司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涉案车辆系非营业用车辆,应当适用非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在非营业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列明发生火灾应该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且被告方未充分释明格式合同条款。另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为涉案车辆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北京瑞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瑞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维修及施救发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呼和浩特支公司赛罕区营销服务部向晟鸿基公司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与晟鸿基公司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呼和浩特支公司作为上级机构自愿承担该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单中注明的使用性质营业货运而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即呼和浩特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其一,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本案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描述一栏中如实告知或填报涉案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或为非营业货运将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机动车保险团车投保清单》中显示,晟鸿基公司总计在被告处投保118辆汽车,晟鸿基公司在投保时,应当按照车辆登记证书所登记的内容,向呼和浩特支公司说明车辆实际用途。其二,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团车投保清单》中已列明保险人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均向其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充分理解,且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机动车保险团车投保清单》落款处有晟鸿基公司公章,呼和浩特支公司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三,涉案车辆《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内注有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晟鸿基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瑞兴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而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中第二条列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综合上述情况,呼和浩特支公司有理由确信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火灾属于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其拒赔理由成立。对于晟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已交纳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北京晟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仪佳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