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53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货车运输,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从次月起每月归还2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于2015年3月开始至2016年1月共欠孙某某现金40200(肆万零贰佰元)备注: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的15号之前给还2000(贰仟元整)争取2016年12月份前还清廉某某2016.1.13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廉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共计402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廉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廉某某偿还402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诉讼保全费422元,均由被告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