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泽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同日因患有肺结核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谢某1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2时、2014年12月9日21时,在被告人李泽江位于遂溪县黄略镇叶屋村三队132号的家中,与被告人李泽江一起吸食毒品。吸毒人员谢某2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10时、2014年12月8日20时、2014年12月9日19时,自带毒品麻果到被告人李泽江上述家中,与被告人李泽江一起吸食。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泽江和吸毒人员谢某1、谢某2均在被告人李泽江上述家中吸食毒品麻果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锡纸2小块、密封袋2只、打火机2个、吸管和瓶3套。经鉴定,被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纸、密封袋、吸管和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处理意见、暂不宜收押证明、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泽江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江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泽江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其余刑期自逮捕羁押之日起计算至刑满之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2小块、密封袋2只、打火机2个、吸管和瓶3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