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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博与王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王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355号原告:李博,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旖,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博与被告王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11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博(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旖(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1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前交付被告王旖;2.借款用于被告王旖从事服装业务的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4.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数额计算利息,全部利息于借款之日,当日付清;5.被告王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按期返还,除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到期日起付日息1%,并赔偿借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个人借款合同》虽对计算利息有约定,但被告未计算或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赔偿借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旖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日息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属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博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王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博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旖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