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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张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张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大东区大东路67号。负责人:李向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丽,孙传国被告:张兴昌,男委托代理人:张仔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张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市鑫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马自达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3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1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向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分36期还款(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手续费10716元。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所购车辆为所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沈阳鑫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9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10716元,贷款本金283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已逾期达26次,欠款本金66700元、利息18431.49元及滞纳金12116.34元,共计97247.83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并对抵押财产辽AK5F**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6700元、利息18431.49元及滞纳金12116.34元,共计9724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辽AK5F**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兴昌辩称:本金数额不确定,利息和滞纳金不同意偿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滞纳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昌因购买汽车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执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张兴昌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昌向汽车销售商沈阳市鑫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马自达6汽车,车辆总价为13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1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6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3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首期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16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透支款项由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辽AK5F**。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按合同约定,使用透支资金950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8300元,手续费10716元;尚欠借款本金667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18431.49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滞纳金12116.34元及2016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2016年8月26日起的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还款承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没有存入分期应归还的款项,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本人需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汽车销售合同、保证还款承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还款明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分期付款凭证、信息卡章程、信息卡合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予以支持。因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K5F**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应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667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透支利息18431.49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滞纳金12116.34元;二、被告张兴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滞纳金自2016年8月26日,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张兴昌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则以被告张兴昌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辽AK5F**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