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桂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上诉人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堂、被上诉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芝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桂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既曲解公平原则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也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本案中,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应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2、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房通知单及快递回单,可以证明联合利丰公司已通知张桂芝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逾期接受房屋,应视为涉案房屋已交付。因此,原审判决联合利丰公司支付张桂芝2016年9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张桂芝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张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合利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二、判令联合利丰公司支付给张桂芝逾期交房违约金65953元(暂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利丰公司承担。诉讼中,张桂芝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联合利丰公司支付张桂芝自2013年6月30日次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15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款47825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55286元,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20002867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张桂芝向联合利丰公司购买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8号楼1单元7层701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78253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房屋已竣工验收且张桂芝按约履行付清全部房款等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桂芝,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张桂芝,应当向张桂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2年2月28日,张桂芝预交首付款148253元,剩余房款张桂芝于2012年4月11日向中国银行贷款13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公积金贷款20万元,贷款银行将剩余房款均已支付给联合利丰公司,张桂芝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但联合利丰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前,张桂芝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联合利丰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张桂芝要求联合利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违约金,原审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逾期交付房屋,联合利丰公司应当向张桂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房屋总价款为478253元。故张桂芝主张联合利丰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次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115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交付房款4782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55286元,原审予以支持。张桂芝还主张支付以同样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违约金计算日期无法确定,故张桂芝主张的2016年9月1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782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其余部分张桂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联合利丰公司辩称张桂芝要求违约金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审开庭审查,联合利丰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开庭结束之日仍持续存在,故张桂芝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对联合利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芝逾期交房违约金55286元;二、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芝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4782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张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张桂芝法庭辩论终结前诉讼请求收取1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元,由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诉讼费8060元,退回张桂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张桂芝与联合利丰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张桂芝已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联合利丰公司亦应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张桂芝。根据双方约定:联合利丰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张桂芝。但直至张桂芝提起本案诉讼,联合利丰公司也未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联合利丰公司主张张桂芝直到2016年9月13日才起诉,故张桂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联合利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此后,联合利丰公司亦未向张桂芝明确表示拒绝交付房屋,故应视为联合利丰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违约行为尚未终止。因此,张桂芝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联合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联合利丰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张桂芝已支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依法判令联合利丰公司支付张桂芝逾期交房违约金55286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