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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884康卫华与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卫华,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84号原告:康卫华,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8906408R。法定代表人:毛建中。原告康卫华与被告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卫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洽谈装修事宜,并支付预付款1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效果图协议款。因被告提供的效果图与报价单仍有大的出入,又怠于修改;且被告在得知延期交房后竟承诺将工期3、4个月缩短为2个月,原告担心其施工质量,故原告不再需要被告进行装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元。现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法院。被告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缴纳的2000元也属于3000元定金的一部分,现原告主动提出不再需要我公司进行装修,故该2000元也是不退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尚未交房的、位于太仓市的房屋进行装修事宜的洽谈。当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定金收据,收据事由载明:“定金1、送厨房及卫生间的灯及浴霸2、送阳台晾衣架3、送门铃4、送水槽及龙头5、送开关插座(合同总价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0)”,付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预算书并向原告展示了客厅、吃饭间、过道的初步效果图,显示地面均为地砖。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展示的效果图与之前相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未就此另行开具收据。2016年11月12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展示了新的效果图,较之前的效果图,就背景墙的颜色、吊顶、门洞的形状以及隔断进行了改动,其中客厅地板变为了木质地板、吃饭间、过道地板没有变动。后原告告知被告开发商将逾期交房。2017年1月4、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员工咨询装修费折扣,对方回复为9折;1月9日被告员工询问最近是否有空过来,并告知“因为你们比较急,年前能开尽量开工,水电可以最好,其他的过完年来做”、“这样肯定能来得及”,原告提出被告由原来的工期3、4个月缩短至2个月,担心质量问题。次日,被告员工再次询问,原告因被告称可工期缩短、认为被告不靠谱,故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被告提供装修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原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施工项目预算书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逾期交房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出示的保存于平板电脑上的效果图电子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交付的2000元是否为定金。原告提出该2000元交付于定金收据开具之后,交付当时被告并未明确该笔2000元不退,因此该2000元不属于定金,而被告在原告仅交付1000元定金时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系被告因其自身需要,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开具3000元定金收据时已经明确定金为3000元,当日仅收取了1000元系出于对原告系其老乡的信任,因此2000元系后补交的定金,现原告自行决定不再需要我公司进行装修,因此定金3000元均不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金额为3000元,而当天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000元,故该收据中载明金额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应交定金金额,因此,自被告接收1000元定金起,应视为原、被告就定金的数额进行了变更,定金数额确定为1000元。原告在之后另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的性质予以明确为定金,故该2000元不应属于定金范围。现原告不再需要被告为其进行装修,被告应当归还该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盛世年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康卫华预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