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桂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拥军,周玉华,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70号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祁阳县浯溪镇。法定代表人:周光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周玉华(张拥军妻子),女,汉族,居民,住衡阳市雁峰区。被告:桂新生,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被告:桂淑丽(桂新生妻子),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艺峰(桂新生儿子),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张金元(张拥军父亲),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被告:刘福连(张拥军母亲),女,汉族,农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被告周玉华、张金元、刘福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拥军,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周玉华、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李斌全,被告张拥军、桂新生及被告桂淑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艺峰、被告周玉华、张金元、刘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拥军、周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4382.48元,共计4624382.4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判令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对被告张拥军、周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拥军、周玉华与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C2012122700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张拥军、周玉华发放贷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5.125‰。同日,被告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与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张拥军、周玉华之间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2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拥军、周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被告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拥军、周玉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桂新生、桂淑丽辩称: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方一直没找过被告。被告张金元、刘福连辩称:原告在保证到期后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福连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真实,也未按手印。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福连对保证合同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不实,申请对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刘福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保证合同签名不实的情况下,对被告刘福连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合同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拥军为偿还新生机电、祁欣玻璃、东鑫电源三家企业的联保贷款,与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2012122700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125‰。被告周玉华作为被告张拥军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共同履行合同。同日,被告桂新生、张金元与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张拥军之间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2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桂淑丽、刘福连分别作为桂新生、张金元的妻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共同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拥军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20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36个月,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拥军、周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真实有效。被告张拥军、周玉华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主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保证至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提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出六个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拥军、周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24382.48元,合计4624382.4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桂新生、桂淑丽、张金元、刘福连对张拥军、周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60元,由被告张拥军、周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