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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志、范有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生于1985年8月10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远市电厂老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有达,男,生于1979年3月3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云南省弥勒市。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磊,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阳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飞,男,生于1982年7月28日,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职高文化,居民,家住开远市。2015年11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继葵,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开远市。2015年12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黎志鸿,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富宁县。2015年11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智,男,生于1977年1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精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猛,男,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县,现住云南省弥勒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云龙,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乔永全,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鑫,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符猛,被告人张学智及其辩护人刘精阳,被告人黄云龙及其辩护人乔永全、卢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刘磊、范有达在收取每辆车300至1500元不等的费用后,通过使用皮卡车在高速公路上领取通行卡后,多次与被告人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等人的大货车互换通行卡,以此来缩短大货车的行驶路程,偷逃过路某。其中,被告人杨志参与作案九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76974元;被告人范有达参与作案十七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9527元;被告人刘磊参与作案十六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0734元;被告人张学智参与作案九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2029元:被告人符猛参与作案八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627元;被告人黄云龙参与作案四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813元;被告人赵飞参与作案二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4856元;被告人马继葵参与作案一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7628元;被告人黎志鸿参与作案一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4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志、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补交了偷逃的过路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逃费车辆车道操作明细表及车辆图像审计,倒卡明细,稽查报告,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文某、李某1、李某2、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相互交换通行卡的欺骗手段少交车辆通行费,被告人杨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智辩护人刘精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学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张学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学智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张学智已足额补交了过路某;3.张学智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建议法庭对张学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符猛的辩护人汤继平辩护认为,对于偷逃过路某是否犯罪,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只有云南、四川两省把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依据是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三家的联合发文。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三家的联合发文其效力问题请法庭慎重考虑。如符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符猛有自首情节;2.符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符猛已足额补交了偷逃的过路某;4.符猛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法庭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符猛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黄云龙的辩护人乔永全、卢鑫辩护认为:1.被告人黄云龙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入口至驶出高速公路出口这一时间段内,为节省运输成本与他人通过串通倒卡的方式偷逃应缴纳的通行费,其行为是一种违约侵权行为,在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应以构成犯罪进行处罚;2.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云龙定罪处罚法律依据不足。无论是刑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明文规定,云高法(2008)3号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总之,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请人民法院明查公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刘磊、范有达在收取每辆车300至1500元不等的费用后,通过使用皮卡车在高速公路上领取通行卡后,多次与被告人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等人的大货车互换通行卡,以此来缩短大货车的行驶路程,偷逃过路某。其中,被告人杨志参与作案九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76974元;被告人范有达参与作案十七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9527元;被告人刘磊参与作案十六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0734元;被告人张学智参与作案九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2029元:被告人符猛参与作案八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627元;被告人黄云龙参与作案四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813元;被告人赵飞参与作案二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4856元;被告人马继葵参与作案一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7628元;被告人黎志鸿参与作案一起,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4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6.2014年5月17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磊六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人符猛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8371元。7-10.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磊四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人张学智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5218元。11-13.2014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磊三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乐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2913元。14-15.2014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磊二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李某2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2808元。1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磊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人黄云龙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1424元。17-21.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有达五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人张学智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6811元。22-23.2014年7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范有达二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人符猛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2256元。2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有达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乐某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1342元。2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范有达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王某2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1298元。26-28.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有达三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黄云龙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4389元。29-33.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范有达先后五次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被告杨志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23431元。34.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志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曾某驾驶的冷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4644元。35.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杨志驾驶云A×××××号皮卡车与曾某驾驶的冷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云G×××××号货车及被告人黎志鸿驾驶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11126元,其中,云G×××××号货车偷逃过路某5709元,云G×××××号货车偷逃过路某5417元。36.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杨志驾驶云A×××××号皮卡车与被告人马继葵驾驶的云G×××××号货车、被告人赵飞的云G×××××号货车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后被告人杨志驾驶云G×××××号皮卡车与李某3的云H×××××号货车(由张某1驾驶)以同样方式偷逃过路某,偷逃过路某共计人民币21601元。其中云G×××××号货车偷逃过路某7628元,云G×××××号货车偷逃过路某6709号,云H×××××号货车偷逃过路某7264元。3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志驾驶云A×××××号皮卡车与马某2的云G×××××号货车(由窦某驾驶)及被告人赵飞的云G×××××号货车(由陈某1驾驶)通过互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过路某,被收费员发现后,被告人杨志指使窦某、陈某1冲卡通行,共计偷逃过路某人民币16172元。其中,云G×××××号货车偷逃过路某人民币8025元,云G×××××偷逃过路某人民币81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志、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补交了偷逃的过路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云南富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副经理贾某2、收费管理部副部长郑某,结算中心主任王某1到红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滇东南联网收费区域发现十八辆大货车与六辆皮卡车互换IC通行卡,以缩短实际行驶距离的方式偷逃通行费17万余元。同年7月8日,红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将该案交由弥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0日11时20分,公安民警在竹园镇红河宏辉轮胎经营部将被告人刘磊抓获;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志于2015年12月11日到弥勒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有达被朋普派出所民警从其修理店传唤到朋普派出所移交给弥勒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11月23日16时20分,被告人赵飞被民警传唤到弥勒市公安局进行讯问;2015年12月21日14时2分,马继葵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5年11月月19日15时,被告人黎志鸿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5年10月28日15时,被告人张学智、黄云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符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竹园派出所接受讯问。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富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派驻滇东南联网收费结算中心的负责人,截止2015年9月15日止,发现有偷逃过路某嫌疑的大货车共19辆,与大货车一起合伙偷逃过路某的小货车共5辆,除了有2张大货车是通过冲卡的方式来逃过路某外,其余都是通过大货车与小货车互换通行IC卡,以缩短大货车的通行距离,来达到偷逃过路某的目的。这种行为如果收费员责任心强的话很容易发现。关于偷逃的费用是这样计算出来的,按大货车实际行驶的距离,按正常的收费标准计算出大货车该交多少费用,然后再减去大货车实际收取的费用,得出的结果就是实际偷逃的费用。证明偷逃过路某的证据主要有“车道操作明细表”和“出、入口车辆图像审计”。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帮赵飞驾驶云G×××××号大货车从富宁拉铁矿到华某,以前其认识的杨志打电话跟其说可以走高速,即省时间又省过路某,觉得可行,就将情况跟赵飞说,赵飞说杨志叫怎么做就怎么做。在通过收费站时,收费员发现其提交的通行卡和实际车型不符,其打电话问杨志怎么办,杨志说冲卡出来,其又用对讲机跟窦某说杨志叫冲卡出去。其就开车冲卡,窦某也跟着其驾车冲卡的经过。6.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帮马某2开车二次偷逃过路某,一次是和赵飞偷逃,由赵飞联系,事前交换通行卡,过收费站时收费员只收了600元的通行费,赵飞同意要交的1500元的黑钱由其找马某2要;另一次是和陈某1拉铁矿到华某,到腻落江服务区时,陈某1把其通行卡收走,在距锁龙寺收费站一二百米时陈某1停车递了一张通行卡给其,出收费站时交了600多元的过路某,到华某后,其拿了1500元钱给陈某1,陈某1说是上高速公路要交的黑钱。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和赵飞、马某1、窦某、万发每人开一辆车从富宁拉铁渣去华某,经赵飞联系通过在高速公路上换通行卡的方式偷逃了一次过路某,按正常情况过路某要交8000元左右,结果只交了2500元。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赵飞开车,平时都是听赵飞的,经赵飞联系,通过调换通行卡的方式偷逃了一次高速公路过路某,当时拉着80多吨矿,按正常情况要交7000多元的通行费,但换卡后只交了800多元。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窦某帮其开车,因冲卡没有交过路某被列入黑名单,后来交了5300元的过路某和罚款。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其跟车走高速时都是按规定全额缴纳通行费,驾驶员自己开车时是否按规定缴纳过路某不清楚,车子走什么路线由驾驶员自己决定。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老板冷永吉开车,通过杨志以换通行卡的方式三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杨志联系好可以上高速,他们就开车上高速,在珠街服务区把通行卡和1400元元钱给杨志后开车跟着杨志走,到锁龙寺服务区拿到另一张卡后就出高速,黎志鸿开着他的云G×××××号车也跟着他们逃过一次过路某。杨志说如果其能联系着其他货车上高速倒卡,一辆车给其100元钱。1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参与曾某偷逃一次过路某,给了帮其调换通行卡那个驾驶员2000元钱,当时其驾驶的车连货带车有80吨,出收费站时只交了300多元的通行费。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跟杨志开货车,偷逃过很多次过路某,杨志叫其收取曾某他们的车辆通行卡,每辆收取1000多元钱,之后杨志叫他们开车到阿三龙加油站等他,到了阿三龙加油站后,杨志把其收取的四张车的通行卡和向曾某他们收取的钱全部拿走,又叫他们开车去锁龙寺收费站堵卡那里拿通行卡过收费站。14.证人任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帮杨志开车从富宁拉铁矿到华某,根据杨志的安排,通过调换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过路某的经过。1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开车上高速公路帮杨志倒卡,每次倒卡的时候,杨志会说他在什么地方,叫其几点钟从家里出来,从什么地方上高速,从什么地方下高速,他在什么地方等待,在高速公路上找到杨志时,杨志叫其把上高速的通行卡给他,他再给其一张卡,叫其拿着他给的通行卡下高速,总的帮杨志倒过五次卡。16.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从河口拉大米上昆明,“老湖南”(刘磊)帮其调换通行卡,偷逃过一次过路某,给了老湖南400元钱,从锁龙寺下高速,交了100元的过路某,如果不换卡可能要交1000元左右的过路某,听乐某和王某2说他俩也偷逃过过路某。17.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刘磊在高速公路交换通行卡偷逃过路某四次,刘磊在竹园龙母沟桥旁开补胎店,刘磊说换一回卡要400元钱。所以其每次换卡后给他400元钱,刘磊开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的尾数是9166。对于换卡一事刘磊说不怕、安全的,他们经常做这事,其还以为刘磊他们和收费站有什么关系。王某2和其从昆明拉货去蒙自时也偷逃过一次过路某。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其和乐某拉废铁去个旧大屯,乐某联系了一个补胎的男子帮倒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给了那个补胎男子人民币400元。1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在竹园龙母沟大桥那里开补胎店的湖南人二次帮其调换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开补胎店的这个湖南人平时大家都叫他“小湖南”。2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认识范有达,但对范有达等人在高速公路上与他人调换高速公路通行卡少交过路某一事不知情。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朋普街的杨某2来借其云G×××××号皮卡车去用,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开来还其。2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以3000元的价格跟杨志买了一辆皮卡车,这辆车修好后放在其修理厂内使用。2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张学智驾驶的云G×××××号车,黄云龙驾驶的云G×××××号车均挂靠于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两辆车均为红色重型箱式货车。23.被害人王某1提交的云G×××××等17辆车的车道操作明细表及车辆图像审计、滇东南联网收费区域内倒卡车辆偷逃通行费统计表、滇东南联网收费区域各业主单位通行费流失明细、小皮卡车多交及大货车少交业主损失明细;小皮卡车倒卡明细;滇东北、滇东南联网路段示意图;滇东南联网收费区域内倒卡逃费行为所涉收费员名单;云南富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对倒卡逃费车辆信息稽查的报告。证实云G×××××等17辆车存在倒卡偷逃通行费的事实,以及各涉案车辆偷逃通行费用的详细情况。2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学智、黎志鸿、符猛分别对交换高速公路IC通行卡的现场及下高速公路所经的收费站进行了辨认。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黄云龙对符猛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称符猛参与过倒卡诈骗;(2)经张学智辨认,15号照片上的人符猛参与倒过卡,19号照片上的人是开皮卡车来倒卡的“湖南”(刘磊);(3)经符猛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老兵”(刘磊)、19号照片上的人是“老兵”的舅舅(范有达),其跟二人多次调换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过路某;(4)经刘磊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是参与倒卡的范有达,19号照片上的人是来倒卡的张某2,31号照片上的人是来倒卡的“棕索”(符猛);(5)经贾某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其换卡的“老湖南”(刘磊);(6)经赵飞、陈某1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是通过换卡帮其偷逃过路某的杨志;(7)经黎志鸿辨认,9号照片上的人曾某与其在朋普锁龙寺服务区通过与人交换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某;(8)经范有达辨认,其跟6号照片上的人杨志交换通行卡,偷逃过路某;(9)经曾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帮其联系“倒卡”的杨志。2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各涉案车辆的车辆信息及营运情况。2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各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28.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换通行卡、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杨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赵飞、马继葵、黎志鸿、张学智、符猛、黄云龙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精阳、汤继平关于张学智、符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汤继平认为被告人符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云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逃避少交高速公路通行费,侵害了被害人依法应取得的收益,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四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乔永全认为被告人黄云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志、范有达、刘磊、赵飞、马继葵、张学智、符猛、黎志鸿、黄云龙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范有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赵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五、被告人张学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六、被告人符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七、被告人黄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八、被告人马继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九、被告人黎志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杨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