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琴,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王琴曾因盗窃,于2003年6月30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赌博,于2003年7月3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又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1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琴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1560余元及钱包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一胡同内,趁被害人朱某卖鱼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三轮车坐垫上钱袋1个。2.2016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桥,趁被害人叶某卖菜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于菜摊上的塑料钱袋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3.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小区北门,趁被害人许某卖西瓜未注意之际,从被害人许某放于推车上的挎包中窃得现金300元。4.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菜场,趁被害人沈某买虾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地上便利袋中的钱包1个。5.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一饰品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付款未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夏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80元。6.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菜场,趁被害人薛某买药未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薛某上衣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108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薛某被盗钱包及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薛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琴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和第四笔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琴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1564.3元及钱包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桥,趁叶某卖菜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于菜摊上的塑料钱袋1个,内有现金100元。2.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小区北门,趁许某卖西瓜未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于推车上的挎包内的现金300元。3.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一饰品店内,趁夏某付款未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夏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80元。4.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琴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菜场,趁薛某买药未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薛某上衣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108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薛某被盗钱包及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追回的钱包内有现金1084.3元及市民卡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薛某。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江松陵镇某单位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9日9点多,其和张某在某某菜场管理秩序。一个卖膏药的摊位处围了很多人,其看到一个女的拼命挤进去,把一个蓝色小钱包放在上衣右边的口袋,后来她看到其和张某,就离开摊位,张某跟着她。其问摊位上有没人少东西,有个阿姨说钱包不见了。其看到刚才那个女的已经走到中山路,其和张某在公交站台抓住她。她说没偷东西,后其在边上垃圾桶里找到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的现金和市民卡等物,后还给失主。之后有人报警。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王琴是被其和张某抓到的女子。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唐某负责管理吴江松陵某某菜场的秩序,最近有市民反映说有个女的一直在菜场偷东西。2016年12月29日上午9点多,这个女的又来了,其特意跟着她,看到她往人群里挤,其和唐某朝她走去,她看到他们就跑,其追了过去。唐某问买菜的市民有无少东西,有个阿姨说身上的钱包不见了。其看到那个女的跑到垃圾桶边上,朝里面丢了什么东西。其将她抓住,唐某在垃圾桶里找到一个蓝色毛线织的方形钱包,里面有薛某的市民卡和1000多元现金。其抓住的女子五十几岁,穿灰色羽绒服,带围巾。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王琴是被其抓到的女子。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早上,其在松陵某某桥卖菜,存放零钱的塑料袋放在摊位地上。由于买菜的人比较多,其招呼他们买菜,之后发现塑料钱袋被偷走。一共被偷了200多元,是早上卖菜的钱,都是硬币和10元、20元的零钱。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早上6点左右,其在松陵某某小区北门东边摆摊卖瓜,由于人比较多,其把挎包放在推车上。到7点左右,其发现挎包里的300元现金不见了,都是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零钱。6.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3点多,其在吴江松陵镇一家饰品店里买护手霜,其肩上背着双肩背包,店里很多人,比较拥挤。其去吧台结账时发现包被打开,钱包不见了。警察通过店内监控发现是一个50多岁的老太太在其付钱之前打开其背包,偷了钱包,后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裹着拿走了。其被偷的是个粉红色女士皮质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1张100元面值的,还有几张10元、一些硬币和4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照片、会员卡等物。7.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松陵某某菜场一个路摊买膏药,钱包放在上衣口袋里。当时有个戴口罩,穿偏红衣服的女的在身边蹭其,其和她聊了会天,后来她走开了。过了一会,两个某单位工作人员问其有没有丢东西,其一摸钱包不见了。一个工作人员冲过去追那个女的,后来把她带过来,就是刚才在其身边的那个女的。工作人员问那个女的钱包在哪,她不承认,后来工作人员在边上的垃圾桶里找到其的浅色毛线钱包。其钱包里有1100多元,11张100元纸币还有零钱、市民卡。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王琴是和其聊天,后被某单位工作人员抓到的女子。8.被告人王琴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日,其在吴江松陵某某桥附近卖菜的摊位上拿了一个像布又像皮的袋子,里面大概有一百元的零钱。2016年7月23日,其在吴江松陵镇某某小区北门附近,从一个卖西瓜的车上放着的挎包里拿了大概四百元钱。2016年11月27日,其在吴江松陵镇一饰品店内,其看到有人背了个双肩包,其将背包拉链拉开,偷了一个小小薄薄的、长方形的钱包,里面有一张五十元和一些零钱,总共八十元。2016年12月29日早上七八点,其在吴江松陵某某菜场,看到一个女的在买膏药,她的钱包在上衣口袋里,其趁她不注意把钱包偷了出来。之后其走到公交站台准备乘车,发现后面有人追其,便将钱包扔掉了。9.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琴四次盗窃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笔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琴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及第四笔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某、沈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琴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琴退赔被害人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八十元及钱包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