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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振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春梅,系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振军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150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军及指定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振军于2014年11月18日中午11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甩湾村富强社贺某家,从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经作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00元人民币)、一个剃须刀、两部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宋振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宋振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振军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振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振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振军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法院对被告人宋振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振军于2014年11月18日中午11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甩湾村富强社贺某家,从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经作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800.00元人民币)、一个剃须刀、两部电话。案发��,被告人宋振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振军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宋振军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I7年2月4日宋振军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被告人宋振军在现场地点的比对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贺某提供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与宋振军本人的照片比对,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是宋振军。5、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中被盗窃物品公安机关没有找到。6、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112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振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释放。(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家里被盗了,家里有监控录像,时间准。家里北侧的窗户被撬开后,人进屋盗窃两部手机,是旧手机不知道什么牌子的,还有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是2011年买的,当时花了3500元,2014年时能值2000元钱,还有一个剃须刀,2012年买的,当时花了120元,2014年能值30元左右。从监控录像上看到一个男的进屋偷的,我当时在我家监控上截下来一张照片,是他在我家前院窗户前来回走的照片。现在我家仓房后面的窗户都钉上老虎凳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振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从家出来溜达,走到殡仪馆沿着南边的小路一直走,走到屯子东头第一家的时候,进院看了一下,发现这户家里没有人,但是南侧屋檐下有监控,就绕到院子北侧,踹开最东边的塑钢窗后进入院内,又踹开下房北侧最东边窗户进入室内,在东卧室没啥可偷的,在西卧室偷了电动剃须刀、笔记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兜,还偷啥东西记不清了。偷的笔记本电脑和包我到长春市科技城卖一个收电脑的,卖了400元钱,剃须刀让我扔在从双阳去长春的大客车上了。买的400元钱让我买吃的和上网花了。(四)鉴定意见1、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证认【2O17】11号,证实: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7]法精鉴字第3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振军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狂躁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振军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振军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十八条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宋振军盗窃被害人贺某一部笔记本电脑,该电脑作价8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崇& # xB;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   音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