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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倩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倩,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青01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日0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倩饮酒后驾驶青A0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宁路与五四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转弯区待转的马某军驾驶的青ATXX**号小型轿车、马某福驾驶的青AT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客马某祯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警后依法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将其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了血样并依法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张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倩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倩供述,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军、马某福、马某祯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相说明书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倩酒醉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被告人张倩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张倩上诉提出:上诉人案发后守候在现场接受检测,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张倩所提“上诉人案发后守候在现场接受检测,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倩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守候在现场并等待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倩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张倩一贯表现良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西宁市城西区司法局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张倩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倩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倩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