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秋子、李兰芳等与王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子,李兰芳,王宁,安徽省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40号原告:许秋子,男,生于1952年10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兰芳,女,生于1954年9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生于1988年11月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被告:安徽省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王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晓,女,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许秋子、李兰芳与被告王宁、安徽省界首市黑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黑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子、李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秋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5490.7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兰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20分,被告王宁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官渡镇派出所门口时,与原告许秋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官渡镇派出所南北路由南向北上310国道左转弯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秋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兰芳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黑豹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王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宁、黑豹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被告司机及车主未到庭,请求法院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营运证等相关年审信息,在确保没有责任免陪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关于原告许秋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用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因原告许秋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按责任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李兰芳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因此原告李兰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与许秋子优先在交强险共同平均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鸭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6时20分,被告王宁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渡镇派出所门口时,与原告许秋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官渡镇派出所南北路由南向北上310国道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秋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兰芳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秋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兰芳无事故责任;原告许秋子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428.41元,门诊医疗费2280.32元;在河南省直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原告许秋子驾驶的隆鑫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40元,原告许秋子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许秋子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元。原告李兰芳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40.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秋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宁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秋子原系铜川矿务局鸭口煤矿采煤工,工龄30.9年,至原告许秋子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宁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与原告许秋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秋子及乘车人李兰芳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秋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兰芳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宁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王宁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黑豹公司系被告王永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黑豹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黑豹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本案原告许秋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8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住院48天)、营养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护理费4008.59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住院48天×1人)、残疾赔偿金43479.2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17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元、车辆损失440元、评估费50元,共计84976.52元。本案原告李兰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67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住院20天×1人),共计881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秋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87元[32248.73元÷39388.73元(许秋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248.73元+李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40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3元[7140元÷39388.73元(许秋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248.73元+李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4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秋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487.79元,赔偿原告李兰芳护理费167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秋子施救费、车辆损失490元;原告许秋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6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宁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43.21元;原告李兰芳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宁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28.9元;原告许秋子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50元,由被告王宁承担70%即525元。原告许秋子、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秋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零八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三、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秋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五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许秋子、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许秋子、李兰芳负担1092元,被告王宁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