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汉荣与重庆市佳元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荣,重庆市佳园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128号原告:吴汉荣,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佳园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912077209。法定代表人:冉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汉荣与被告重庆市佳园洁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园洁丽物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汉荣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洁丽物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127.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小区保安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实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月工资为12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相关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佳园洁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起,原告吴汉荣在被告佳园洁丽物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吴汉荣(乙方)与被告佳园洁丽物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到甲方工作,现经双方协商,就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欠薪、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4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三、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工资等费用的所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四、乙方承诺在签订协议并领取本协议第二条所列费用后放弃其他任何主张,不再就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如有未涉及事项的款项,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汉荣领取了《协议书》载明的款项204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吴汉荣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汉荣不服该通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7]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汉荣于2014年11月20日起在被告佳园洁丽物管公司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吴汉荣在2013年4月8日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吴汉荣并未与被告佳园洁丽物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200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被告就劳务关系期间的工资支付等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吴汉荣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800元以及加班工资48127.5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