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建廷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黄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廷,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黄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建廷,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竹山村龙塘屯。法定代表人:曾怡。被告:黄辉荣,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张建廷与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酒业)、黄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酒业、黄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0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辉荣系被告春华酒业的员工,春华酒业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向其经营的建兴轴承供应站赊账购买了靠背椅、梅花轮、润滑油等物品,总价9026元。每次都是由黄辉荣经手提货和索取相关票据。为了方便黄辉荣向公司报账结算,其就将票据其中一联交给黄辉荣,但黄辉荣拿走票据后,一直未结清货款。从2015年3月1日起,其多次向春华酒业催收货款,但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春华酒业、黄辉荣未作答辩。原告张建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华酒业、黄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张建廷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收款收据》仅能证实黄辉荣于2014至2015年间多次向其购买润滑油、轴承等机械用品,总价9026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春华酒业为实际购买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廷与被告黄辉荣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黄辉荣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货款9026元的义务,现黄辉荣从最后一次购货后(即,2015年1月31日)至今都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张建廷要求黄辉荣支付货款90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建廷要求春华酒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荣支付原告张建廷货款9026元及利息(以9026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辉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儿审 判 员 韦 龑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