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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2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琴(贺健)与沈永刚、许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许晓红,沈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琴,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许晓红,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沈永刚,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张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许晓红、沈永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琴借款本金34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1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及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许晓红、沈永刚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2017年3月2日本院依据(2017)川1102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沈永刚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PX9**号轿车一辆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媛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