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春浩与战士芳、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浩,战世芳,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377号原告:李春浩,男,1977年11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世芳,男,1963年11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战成龙,男,1985年7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第三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春浩与被告战士芳、第三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浩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战士芳的委托代理人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浩诉称:2006年9月25日,李春浩购买颐园公司以工程款抵顶给战士芳的房屋,并与颐园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位于延吉市十中北侧颐天村公寓X区X层XXX号,面积为57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6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逾期则支付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春浩支付给战士芳购房款6万元,由颐园公司向李春浩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战士芳转让”。颐园公司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李春浩,以高价出售给他人。2015年1月5日,李春浩起诉颐园公司退还购房款6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园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颐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认定战士芳与颐园公司之间以房屋抵债未兑现,该抵债行为不成立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李春浩的诉讼请求。因《房屋销售合同》不成立,战士芳没有占有购房款的合法根据,故请求判令战士芳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战士芳辩称:诉争房屋为李春浩与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后改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没有与战士芳签订的,该房屋由颐园公司开发并销售;颐园公司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李春浩,并非战士芳的原因造成的;颐园公司开发房屋工程大包给战士芳,战士芳收款是颐园公司为拨付给农民工工资而收的,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颐园公司现存在一房多卖情况,综上所述,该6万元是李春浩与颐园公司发生的法律行为,战士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要求驳回李春浩的诉讼请求。颐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李春浩与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李春浩购买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付给战世芳的诉争房屋,约定:房屋位于延吉市十中北侧颐天村公寓X区X层XXX号,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6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如不按期交付房屋按总房款每日1%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李春浩支付战世芳6万元购房款,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给李春浩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战世芳转让”,但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把诉争房屋交付给李春浩。2010年,战世芳与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中,战世芳主张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以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2011年4月6日,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给案外人孙春海,房屋定价为125856元,后孙春海又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全红梅。2014年5月14日,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颐园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销售合同》、收据、(2015)延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春浩与战士芳之间6万元的支付与收取是基于房屋买卖基础法律关系,由于颐园公司实际上没有将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也没有交付给李春浩,从而导致战士芳收取购房款6万元失去合法根据,故战士芳负有返还已收取购房款6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李春浩主张战士芳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春浩主张战士芳支付购房款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战士芳自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给案外人(2011年4月6日)的次日起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故自2016年4月7日起予以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春浩不当得利6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战士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战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花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