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陕西省镇巴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5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兴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中集大道T型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的代某某驾驶的川××××××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往中集大道逃逸。十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轿车从中集大道再次驶入该路口时,与兴城大道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交安设施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依法提取了其血液样品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5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说明、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事故情况,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