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程雪翔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程雪翔,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08号荔景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翔,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金桥大道。法定代表人:程雪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557-559号永旺行6楼B室。法定代表人:林欣瑞。上诉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凤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雪翔、湖北凤凰白云山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凤凰药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药科大学世界校友总会有限公司(下称药科大校友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9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深圳凤凰传媒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程雪翔和湖北凤凰药业公司既不是案外人,也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另程雪翔和湖北凤凰药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文书内容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属于司法审查范畴,不妨碍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本案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程雪翔、湖北凤凰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故本案中,程雪翔等作为案外人,认为涉案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提出执行异议并被裁定驳回后,向作为执行法院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予以登记立案并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违反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深圳凤凰传媒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本案是否实际构成执行异议之诉和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等问题,因事实上与程雪翔等作为案外人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实体问题相关联,宜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审查认定;且登记立案的行为本身,也并不当然地妨碍受理法院在登记立案后仍可依法对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深圳凤凰传媒公司要求确认本案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等上诉请求,因已超出案件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