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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贤明与张国威、黎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明,张国威,黎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34号原告:李贤明,男,委托代理人:姚鹭,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安,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国威,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黎锦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明诉被告张国威、黎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明的委托代理人姚鹭、被告黎锦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明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威驾驶粤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龙门永汉镇往龙门龙华镇方向行驶,行经龙门S119线龙华镇龙华中学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发生碰撞,将正站在粤S×××××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移动电缆的原告拉倒坠地,造成原告受伤,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入院时伤情非常严重,医院在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的妻子发出《病危(重)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左第2-12肋骨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左第4、8、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腕三角骨骨折;5、左月骨周围性脱位;6、正中神经损伤;7、肺挫伤;8、左侧胸腔积液;9、脾挫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腕部挫裂伤;12、左胸部皮下气肿;13、眼肌麻痹;14、左肩背部擦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7300.52元。2016年5月16日,龙门交警大队作出441324【2016】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贤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贤明胸部损伤致左侧第2-12骨折,共计11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贤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龙门县××运输车队从事水泥运输已近十年,属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情形,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190.65元。原告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配偶是蔡某。原告共有4个被扶养人需要被扶养,女儿李甲某2005年2月26日出生,儿子李乙某2006年5月18日出生,父亲李丙某1952年10月8日出生,母亲蒙某195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国威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威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黎锦锋作为被告张国威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张国威的雇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黎锦锋应当与被告张国威一起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案涉粤L×××××号中型自卸货车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国威、被告黎锦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张国威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87300.52元;误工费64715.85元(7190.65元/月×9月);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0.2);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990.47元(女儿:25679.1元/年×7年×0.2÷2;儿子:25679.1元/年×8年×0.2÷2;父亲:25679.1元/年×16年×0.2÷3;母亲:25679.1元/年×17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535.66元。2、被告黎锦锋对上诉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李贤明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国威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锦锋是被告张国威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案涉粤L×××××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龙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龙门县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龙门县人民医院外科出院记录、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龙门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双眼视觉报告、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双眼视觉检查报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由于龙门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被告的视觉重影、眼肌麻痹,原告遵循医嘱去惠州、广州的医院来回检查治疗了八次,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引起的交通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本催事故引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五、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账户明细查询、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龙门县××运输车队从事水泥运输已近10年,属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情形,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190.65元。六、李贤明、蔡某、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蒙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人数。女儿李甲某计算年限七年,抚养人两人;儿子李乙某计算年限八年,抚养人两人;父亲李丙某计算年限十六年,抚养人三人;母亲蒙某计算年限十七年,抚养人三人。被告张国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黎锦锋辩称: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黎锦锋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收据)复印件5张。二、龙门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三、门诊费发票36张、交通费发票15张、住宿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二、答辩人承包了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三、1、误工费中,出院小结没有出院后全休的依据,误工费只计算住院140天,出院后已治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持续误工情形,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重复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不予支持。4、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5、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的护理费的证据,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支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黎锦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黎锦锋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黎锦锋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由其另行理赔。被告张国威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对被告黎锦锋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张国威驾驶粤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龙门永汉镇往龙门龙华镇方向行驶,行经龙门S119线龙华镇龙华中学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发生碰撞,将正站在粤S×××××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重型罐式半挂车上移动电缆的原告拉倒坠地,造成原告受伤,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贤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经诊断为:1、左第2-12肋骨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左第4、8、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腕三角骨骨折;5、左月骨周围性脱位;6、正中神经损伤;7、肺挫伤;8、左侧胸腔积液;9、脾挫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腕部挫裂伤;12、左胸部皮下气肿;13、眼肌麻痹;14、左肩背部擦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其视物重影建议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87300.52元,该款由被告黎锦锋垫付17300.5元。原告多次至惠州、广州地区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270.23元,该款由被告黎锦锋垫付;另被告黎锦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贤明及其妻子蔡丽因原告医疗从广州回龙门产生交通费126元,由被告黎锦锋支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胸部损伤致左侧第2-12骨折,共计11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龙门××××运输车队从事司机职务,居住在龙门龙华镇光大水泥厂宿舍内,从2010年12月起至今已连续多年购买社保,参照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可确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575元。原告及其妻子蔡丽、父亲李丙某、母亲蒙某、女儿李甲某、儿子李乙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李丙某于1952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6个月。原告的母亲蒙某于1953年5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10个月。原告的父母李丙某、蒙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的女儿李甲某于2005年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1岁1个月;原告的儿子李乙某于2006年5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10个月。被告张国威系被告黎锦锋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威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黎锦锋系事故车辆粤L×××××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对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过错进行了分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张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贤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国威系被告黎锦锋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原告造成损害,对此应由被告黎锦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本案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93570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98570元。被告黎锦锋主张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有重复和计算错误,据票据统计应以查明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固定工作收入为每月6575元,有银行流水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可按照每月6575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痊愈,并未建议全休,原告在出院后超出3个月才定残,故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期间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内,即误工时间230天(住院140天+90天)。误工费计算为50408元(6575元/月×230天÷30天/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14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报酬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1200元(140天×80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及多次至其他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据其工作性质及提供的连续多年的社保记录、工资收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九级伤残的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029元(34757.2元/年×20年×0.2)。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两个小孩均未成年,需要被扶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被扶养人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原告因工作居住的地方是单位宿舍,并非其私人居所,各被扶养人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不具合理性,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李丙某需要被扶养的时间按16年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213元【11103元/年×(16+6/12)年×0.2÷3)】;原告的母亲蒙某需要被扶养的时间按17年2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707元【11103元/年×(17+2/12)年×0.2÷3】;原告的女儿李甲某需要被扶养的时间按6年11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680元【11103元/年×(6+11/12)年×0.2÷2】;原告的女儿李乙某需要被扶养的时间按8年2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67元【11103元/年×(8+2/12)年×0.2÷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6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以上确定的费用为:医疗费98570元、误工费50408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共368374元。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248374元,应由被告黎锦锋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扣减被告黎锦锋垫付的费用总额53697元后,原告的损失仍有194677元应由被告黎锦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黎锦锋抗辩的垫付费用,除以上认定的费用,其他费用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由其另行处理。被告张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共110000元给原告李贤明;在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0000元给原告李贤明,二项合共12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黎锦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共194677元给原告李贤明,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李贤明负担1078元,被告黎锦锋负担1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锦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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