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638姚惠涛与周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涛,周锦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38号原告:姚惠涛,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周锦生,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姚惠涛与被告周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涛、被告周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季松健于2011年1月份开始合伙经营5辆31路公交车运营,由周锦生负责与启东市城市公交公司签约,经营了一年,经结账,被告拖欠原告16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年底归还,但到年底后再次拒付。周锦生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是合伙经营,所以要看到会计才能结账,原告所说的只是大约的数字,且属全体合伙人的;2017年1月已还给原告投资款6万元,故与原告的账已结清,不欠原告一分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季松健、顾飞自2011年1月1日起合伙经营5辆31路公交车的运营(原告占有1.5辆车的份额),2012年1月1日起因车站改制而终止合伙。期间,由被告周锦生出面办理与启东市城市公交公司签约、办理押金缴纳、领取油贴等事宜。终止合伙后,被告周锦生从启东市城市公交公司领取了合伙经营的五辆车的剩余价值、经营保证金、油贴等到共计人民币1475654元(原告起诉及庭审中均陈述为1475640元)。另查明,原告按其在合伙经营中所占的比例,主张其在被告周锦生自合伙经营终止后从启东市城市公交公司领取款项中的应得款为442696元(1475654元÷5×1.5),扣除其与被告承包经营马鞍山线路上结算时应给付被告的100696元、2012年6月9日被告给付的10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给付的8万元,被告尚欠其162000元。原告为案涉的162000元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在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周锦生讲到“是不是加出来一共还欠16万多”、“我不是有了钱不还你,你帮帮我,等我出来了,我做三部分或者两部分一起给你”、“今年年底16万中的6万给你,还有剩下的10万,生意好的话一次性给你,生意不好的话做两次给你”、“我老房子拆迁,80多万都放进去了,年底前6万2千这个零头先给你,还有10万分两年给你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三十一路经营协议书、结账明细、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1月1日起已终止合伙的事实,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自合伙终止后从发包方启东市城市公交公司领取了五辆车的剩余价值、经营保证金、油贴等合计人民币1475654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的162000元是欠其他合伙人的款项,原告的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1620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的成立,而原告就162000元组成的陈述详细及稳定,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162000元,并提议分期归还的事实;再次,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已归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故与原告的账已结清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已归还原告6万元事实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且与其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尚欠原告1620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被告对案涉的162000元理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诉请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惠涛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330元,两项合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