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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建勋与被告安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勋,安成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441号原告邹建勋。委托代理人李家鹏。被告安成河。原告邹建勋与被告安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425元,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否则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后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425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宠物食品,支付给被告货款16,425元,但被告并未实际交货。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6,425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承诺按照未清偿数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滞纳金。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为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息24%,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成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勋欠款16,42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