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商志斌与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志斌,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志斌,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现住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志斌与被上诉人王玉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志斌及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被上诉人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商志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且存在错误1、只认定借款事实而未认定还款的事实,债务已消灭的事实未被认定;2、对于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二、原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法律关系1、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其效力和意义只限于4月份的这笔借款;2、没有一条短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被上诉人一审举出的银行流水所反映的事实,完全是存在于王玉玲与韩卓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不是王玉玲与商志斌之间的资金往来。王玉玲是出借人,李荣峰是借款人;三、原判决结果错误,原判决错误认定借贷关系,必然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王玉玲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诉称出具借条中一千万元已经偿还,债务关系消灭的说辞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并未就2014年10月16日的一千万借款提起诉告,简直是无稽之谈;三、原审判决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依据事实充分,借据虽然没有重新出具,但借款行为一直发生,持续到10月16日;四、双方短信内容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五、李荣峰与丁玉梁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是出借人,上诉人是借款人,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通过给原告发短信,通知原告把钱转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后双方均有多次往来交易,但最后一笔交易于2014年10月16日汇出的1000万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志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玲100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志斌为被上诉人王玉玲所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内容中,明确载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并在“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中,以个人名义具名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在借款当月的30日全部清偿,本院认为,双方第一笔借款发生后,接连发生了共10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期间多次往来借款后,最后的借款数额仍与第一次借款数额相一致,从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手机短信联系内容可以明确,在涉案借款初次出借及返还过程中,被上诉人曾主张将原借款凭证予以返还,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后仍需继续借款,原借据不用收回,以上情形表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的法律效力,应当具有溯及最后一笔等额借款的法律效力。另外,双方借款过程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账号,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指定账号支付借款,被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互不相识,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实际用款人相互发生过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以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判处上诉人直接承担涉案借款的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失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经实际用款人李荣峰转贷他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以及上诉人与李荣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以上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