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明、刘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93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哲,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志明,男,46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海东,男,46岁,汉族,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尚虹希,女,回族,43岁,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利息412055.44元,本息合计1912055.44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明在借款期间离异未再婚,是单身状态。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志明因购装潢材料向原告所属的河西信用社借款15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3.2964‰,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后因资金回笼缓慢申请展期一年,展期至2016年10月10日,展期后月利率15.95568‰),并约定了偿还本息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刘海东、尚虹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将登记在刘海东名下的一处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到原告处,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明细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刘海东,位置: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中泉时代广场南区1#楼2层213室,面积273.8平方米,用途:商业,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10804140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仅偿还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已欠本息共计1912055.4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陈志明、刘海东、尚虹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4.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