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正英与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英,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008号原告邹正英,女,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邹正英与被告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正英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正英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李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前还清本息,2014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前还清本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出借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还利息2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李淑华出借了1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由于被告曾于2015年6月归还20000利息,计���归还10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正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淑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邹正英垫付,被告李淑华在履行���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邹正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谢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