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李祖德、李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李祖德,李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被执行人李祖德,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李斯,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李祖德、李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470号裁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浏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2016)甬仲金字第470号裁决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李祖德、李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浏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曦审判员 戴 晖审判员 彭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