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易利华与侯丽梅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7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梅,易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丽梅,住湖南省安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侯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易利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丽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和12月30日,该期间双方刚认识不久,关系并不密切,却能借出3.5万元给上诉人,该行为极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并未结合双方的关系及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就认定借款3.5万元的事实,借款原因明显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陈述以及借条上所列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化妆品面膜,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自身经营的广州知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产品就是化妆品、面膜,上诉人根本无需也无理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面膜,且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区区3.5万元根本无需借款,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借款动机;3.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该借款3.5万元已出借给上诉人。如按被上诉人所述的从位于番禺区捷进中路的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ATM柜员机取款并当场支付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当场交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比如提供取款现场的视频监控等证据。一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取款现场将借款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不予查明,却武断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有失公允;4.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瑕疵明显的“借条”作为证据,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根本无法证明是借条中的3.5万元,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一般、有自身经济情况较好无借钱动机等因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理应结合前述情形对该借条形成的背景、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迫打借条)的谜团,从而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本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诸多对抗性证据,根本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矛盾陈述、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并实际履行,有失偏颇;5.被上诉人为人不正直、满口谎言,曾在追求上诉人过程中欺骗上诉人其是车管所人员且已离婚,此外,被上诉人经常和吸毒人员来往,还曾挪用公款;6.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时要求注明偿还利息,且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不从网上转账,而是七次到取款机、分三天才出借给上诉人,当时双方才认识十来天,不符合常理;7.借条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写的,其理由是其在追求上诉人过程中在上诉人身上付出花销。被上诉人易利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女朋友(现已结婚)到上诉人的公司签订的,不存在威胁和胁迫行为;2.借条上手写补充的一句话是因为签订借条时上诉人说约定利息太高,也不存在威胁行为;3.被上诉人不认识吸毒人员,也没有对上诉人说过其是车管所人员,认识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离婚;4.由庭询笔录可知,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5.被上诉人没有强迫上诉人返还其对上诉人付出的花销。被上诉人易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侯丽梅偿还易利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侯丽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6日,侯丽梅在内容为“为购买化妆品(面膜),今收到易利华以现金出借的3.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7%,2015年3月3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给付逾期利息。”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该《借条》中易利华还以手写的形式注有“另从今日起至8月30日到期”。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易利华表示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取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取款2万元,再以现金的方式向侯丽梅出借款项,因侯丽梅迟迟不偿还借款,其才让侯丽梅立下《借条》。为此,易利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侯丽梅表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借条》中借款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本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无需向易利华借款,其并没有收到涉诉借款;而且,《借条》中的“另从今日起至8月30日到期”字样是易利华事后填写。为此,侯丽梅提供广州知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百合妃”面膜产品照片及实物,贷款结算、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书面)、购车发票、房屋租赁予以证明其所述。易利华表示侯丽梅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并没有胁迫侯丽梅。“另从今日起至8月30日到期”该内容侯丽梅是清楚的,且该约定对侯丽梅更加有利。另,易利华于2016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侯丽梅价值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3民初900-1号民事裁定,对侯丽梅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条》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侯丽梅是否实际收到了涉案借款。侯丽梅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侯丽梅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易利华对此也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侯丽梅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侯丽梅提供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理由与实际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侯丽梅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应当清楚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再者,易利华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易利华已经向侯丽梅出借3.5元,现侯丽梅至今没有向易利华偿还借款,易利华要求侯丽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丽梅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易利华偿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易利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侯丽梅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主张其借款3.5万元给上诉人,其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取现的银行流水记录。鉴于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抗辩称该借据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在合理期限内报警,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借据系受胁迫签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涉案款项的问题。因3.5万元的金额不是很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故双方之间以现金支付的可能性很大。同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取现的流水记录,足可见被上诉人具有支付能力并能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诉人虽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合双方的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条的签署情况等事实和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判断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并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侯丽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侯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巧利谢月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