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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剑飞与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剑飞,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83号原告:成剑飞,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1幢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L2YX5。原告成剑飞诉被告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桥大数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2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小桥云店”超市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1月7日与被告就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小桥大数据公司作为甲方与成剑飞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小桥大数据公司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16栋负一层(原颐佳超市)即重庆市“小桥云店”超市装饰工程发包给成剑飞,承包方式:基础装修。工程工期:15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单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之内)小桥大数据公司向成剑飞支付预算总价款50%进度款;单个工程完工验收一月内,小桥大数据公司向成剑飞支付预算总价45%;剩余预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小桥大数据公司向成剑飞支付……。合同签订后,成剑飞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且施工完毕。2016年11月7日,成剑飞与小桥大数据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小桥云店清单结算表》,涉案工程款为73279元。因小桥大数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成剑飞遂到本院诉讼。审理中,成剑飞陈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以上事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小桥云店清单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小桥大数公司据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成剑飞不具备承接涉案超市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成剑飞与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依法属无效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成剑飞与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完毕,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支付原告成剑飞95%的工程款即6961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剑飞请求被告小桥大数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一年质保期未到期,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到期后原告成剑飞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剑飞工程款69615.05元,并以69615.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剑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重庆小桥大数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