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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建英、严若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英,严若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英,诨名“毛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若富,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英、严若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英及其辩护人李文华、被告人严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英纠集刘某(在逃)、被告人严若富,以假扮神医治病的名义在桃源县境内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下同)122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5日9时许,刘某、被告人黄建英邀集被告人严若富窜至桃源县郝坪乡,由刘某冒充神医的孙女看病并负责掉包,黄建英负责寻找作案对象,严若富负责开车接应和打配合。以给彭某治病消灾为名骗取对方信任,将彭某用来作法的现金4800元采取掉包的方式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分赃,黄建英、刘某各分得2300元,严若富分得200元。2、2016年10月16日9时许,刘某、被告人黄建英邀集被告人严若富窜至桃源县理公港镇,由被告人黄建英冒充神医的孙女看病并负责掉包,刘某负责寻找作案对象,严若富负责开车接应和打配合。以给陈某1治病消灾为名骗取对方信任,将陈某1用来作法的现金74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采取掉包的方式盗走。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分赃,黄建英分得赃款3200元及金戒指一枚、刘某分得3800元,严若富分得4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建英、严若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已退赔被害人,且黄建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建英、严若富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较小,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英、严若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沙某、陈某2、陈某3、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刘某在逃人员信息表,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退赃领条,桃源县公安局理公港派出所的退赃情况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英、严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建英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严若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黄建英、严若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盗窃老年人财物、退赃并取得谅解,黄建英系主犯、严若富系从犯,建议判处黄建英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严若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关于黄建英具有初犯、坦白、认罪,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黄建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严若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严若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