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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耿振全、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振全,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耿振全因与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口头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由争议的,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耿振全以双方之间系口头合同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物流(速递)服务合同》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服务费,上诉人耿振全对双方签订的《物流(速递)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查《物流(速递)服务合同》中对管辖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物流(速递)服务合同》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是否给付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服务费,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