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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如彪与宜昌市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方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雷如彪,徐方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461231。法定代表人:任万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如彪,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波,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上诉人宜昌市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如彪、徐方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雷如彪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经两次委托,鉴定部门均以无CT片为由终止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存疑。2、雷如彪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同创公司与徐方波系发包关��,依据法律同创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雷如彪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要求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误工天数为103天,一审认定为142天无法律依据。雷如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雷如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创公司、徐方波赔偿雷如彪各项损失105427.92元,其中医疗费9597.55元、误工费17310.77元(44496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6227.6元(31138元/年÷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徐方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同创公司承接了宜昌市城中金谷小区杨新木家的房屋装修后,将部分装修承包给了徐方波。雷如彪受徐方波的雇请在杨新木家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21日,雷如彪站在杨新木家一楼客厅人字梯上吊顶,在吊顶过程中其移动脚步时人字梯失去平衡,突然摔倒致伤。雷如彪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下颌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康复治疗;患肢超肩夹板固定至伤后6周,期间定期复查(1周1次),如出现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移位,则需及时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去除外固定后开始右肩功能锻炼,如出现关节疼痛,影响功能,则需行手��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叁月。雷如彪支付住院费9107.01元(其中同创公司支付2916.98元,基本统筹报销5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门诊药费及检查费490.54元。雷如彪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雷如彪右侧胸部第3、4、5、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雷如彪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3、被鉴定人雷如彪的护理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雷如彪的营养时间为60日。雷如彪支付鉴定费3200元。同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并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对雷如彪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因无雷如彪2015年7月21日的CT片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将此案退回。此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雷如彪与同创公司、徐方波就此案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依雷如彪的申请向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调取雷如彪2015年7月21日的CT片,但该院称时间太久、贮存CT片容量有限无法补打。之后,雷如彪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21日的CT报告单。2016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对雷如彪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全即无2015年7月21日的CT片为由将此案再次退回。一审法院另认定,1、雷如彪自2013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宜昌市××家乡××村××号。2、2015年4月20日,同创公司与徐方波签订《项目经理合同书》,约定徐方波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因公、因私伤亡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均由徐方波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同创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雷如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徐方波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徐方波,因徐方波不具有装修资质,故同创公司也应对雷如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如彪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同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方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雷如彪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雷如彪的损失,雷如彪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同创公司的申请两次委托��定机构对雷如彪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以鉴定材料不全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鉴定退回。雷如彪2015年7月21日的CT片无法提供不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同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雷如彪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依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雷如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雷如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雷如彪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雷如彪的误工时间为142天(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原告雷如彪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核、分析判断雷如彪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80.57元(9107.01元-2916.98元-5000元+490.54元);误工费17310.77元(44496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1109.02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9252.36元。同创公司应赔偿雷如彪的损失为23775.71元(79252.36元×30%)。徐方波应赔偿雷如彪的损失为31700.94元(79252.36元×40%)。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如彪损失23775.71元。二、徐方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如彪损失31700.94元。三、同创公司、徐方波对第一、二项确定的赔付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四、驳回雷如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徐方波负担218元,同创公司负担17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创公司明知徐方波不具有装修资质而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徐方波,应与徐方波对雷如彪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同创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虽系雷如彪单方申请的鉴定,但同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虽然同创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因检材不全而予以退回,但被退回的原因并不应归咎于雷如彪,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同创公司主张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雷如彪的赔偿标准是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雷如彪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结合其系木工的工作性质,应认定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同创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雷如彪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天数及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同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不当及不应支持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宜昌市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