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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抗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方为莲与李铁花、方为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铁花,方为莲,李凌,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抗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铁花,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为莲,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被告:李凌,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诉人李铁花因与被申诉人方为莲、原审被告李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九)项规定的情形,以马检民(行)监[2016]3405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家龙审 判 员  席 伟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