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上海佩园商贸有限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518号15层。法定代表人: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佩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翔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建成,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浩波,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翔华,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顾莉萍,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晴美,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机械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佩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律师,上诉人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律师、王凤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浦东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浦东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判决错误。卢建成、钱浩波提供的抵押房产当时估值为300万元,同时约定房产价格上涨部分仍作为抵押资产的范围,故卢建成、钱浩波的担保责任并不以3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无权只让卢建成、钱浩波承担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样,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提供的抵押房产当时估值为550万元,其上涨部分也应作为抵押资产的范围。浦东机械公司不需要等待佩园公司是否按照第一、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履行与否,再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规定。此外,抵押担保��同约定,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都应当承担,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尊重约定,不能避而不谈。二、一审法院对利息计付不符合真实约定。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间确有120天的远期支票的承兑期,且没有利息之约定,但由于佩园公司不能在120天内履行付款,且逾期欠款超过953万元,故在此种情况下才形成了还款协议,也就是协议之日起佩园公司应当对所有欠款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0.6%月利息。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述约定,认为只有当佩园公司不能在分期还款期限内还,才需要承担0.6%月利息,此种计算造成浦东机械公司损失了利息。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答辩不同意浦东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浦东机械公司系欺诈诉讼。上诉人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浦东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浦东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显然是欺诈式的诉讼。浦东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各份协议等,有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框架协议有关规定与三方协议书、确认函一、确认函二、还款协议的内容自相矛盾;由于没有单笔购销合同,没有30%的保证金,没有出库单、入库单,没有运输发票,没有收货凭证等基础证据佐证,显然都是不真实的。二、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框架协议明确了双方要签订单笔购销合同,佩园公司应支付单笔购销合同的30%保证金,佩园公司应开出120天的远期支票,佩园公司应就每单笔购销合同到工厂验货,验收合格后自行负责运输,但浦东机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单笔购销合同、保证金证据、远期支票、验��证据、运输证据、收货凭证、付款证据等,显然是欺诈诉讼。一审法院不要求浦东机械公司举证,显然是偏袒浦东机械公司,有失公允。三、三方协议书、确认函一、确认函二也是不真实的。三方协议书中的担保是建立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担保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既然800万元的白板纸归浦东机械公司(假设800万元白板纸是真的存在的话),那么这800万元的白板纸有购销合同吗?有移交给佩园公司的手续吗?如果没有,浦东机械公司有什么理由认为佩园公司收到这批白板纸呢?两份确认函,应是在对账前提下的确认,那么对账的账目呢?如果有完善的账目收支证明,没有确认函,其债权债务关系尚能成立。反之,仅有确认函,而没有完善的收支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如此孤立的、经不起推敲证据,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四、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的。由于主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无效的,担保合同也应是无效的。五、关于佩园公司在本案几份文件中盖章的情况说明。佩园公司和浦东机械公司过去关系很好,佩园公司对浦东机械公司没有任何戒心,浦东机械公司正是利用了佩园公司的善良。佩园公司在文件上盖章是真实的,是浦东机械公司负责人因审计需要增加外面的债权来弥补其内部的亏空,为此要求佩园公司帮助盖章。佩园公司不知是计,盲目地在浦东机械公司的文件上盖了章,浦东机械公司为了把戏演的逼真,又要求其他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浦东机械公司针对佩园公司等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浦东机械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存在,债务是逐步形成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是为了满足浦东机械公司的需求对假债务盖了章,那么其他几个自然人为什么会把房产做了抵押担保?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浦东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佩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47,522.57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佩园公司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123,577.33元);3、判令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对佩园公司所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4、判令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承担律师费241,13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1日,佩园公司尚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9,537,820.78元,嗣后,佩园公司虽向浦东机械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但仍拖欠货款6,147,522.57元。卢建成、钱浩波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28日与浦东机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相应的房地产对佩园公司的履约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浦东机械公司与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由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为佩园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因佩园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佩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浦东机械公司确实存在长期的业务交易,2014年1月3日,为配合浦东机械公司审计工作而与浦东机械公司签订了《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并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现浦东机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而现在佩园公司已经支付给浦东机械公司的款项即是佩园公司收取货物的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佩园公司并未���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在一审中同意佩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因浦东机械公司对佩园公司不享有债权,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编号SHPY-PDCT/130204的《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浦东机械公司发挥纸业资源的优势,佩园公司发挥销售渠道的优势,佩园公司承诺在2013年度至少向浦东机械公司采购总价值不低于2,800万元的纸品。佩园公司每次向浦东机械公司采购纸品时,双方须另签单笔工业产品购销标准格式合同,所购纸品的质量技术和交货要求由佩园公司负责,佩园公司须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每单进货合同金额30%的保证金及对应销货合同(不含30%的保证金)120天的远期支票作为承兑。佩园公司在每单采购纸品���同交货之前,须自行派员至制造方工厂进行现场验收,浦东机械公司有权按需参加,验收规格质量合格后,由浦东机械公司通知工厂发货,佩园公司自行负责运输并送至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共同指定的仓库内,浦东机械公司不承担因运输和保管不善所造成的物损责任。作为佩园公司未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余额的安全保障,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翔华、主办人卢建成(或其配偶子女)提供其名下的,高于700万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佩园公司须始终保持其纸品库存金额高于应付浦东机械公司货款金额库存运作状态,浦东机械公司有权随时对佩园公司纸品库存进行盘点监控,如发现佩园公司纸品库存金额低于浦东机械公司应收金额,浦东机械公司有权终止发货。双方共同指定的仓库内的纸品库存中对等应付浦东机械公司货款金额的纸品物权在佩园公司��支付货款之前归浦东机械公司所有。浦东机械公司开具销货合同发货单时,佩园公司须由王翔华签字确认生效。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4月28日,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因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编号SHPY-PDCT/130204的《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上海海天工业仓库内的白板纸所有权归佩园公司所有。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确认,佩园公司应当无条件向浦东机械公司履行上述货物的付款义务共计800万元。卢建成、钱浩波自愿为本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且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愿意以抵押的方式就佩园公司对于上述800万元款项的按时履行向浦东机械公司进行担保。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之前所签订的其他任何文书内容如与本协议条款相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2013年5月6日,浦东机械公司与卢建成、钱浩波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卢建成、钱浩波同意为佩园公司在编号SHPY-PDCT/130428的《三方协议书》中的履约共同提供抵押担保。卢建成、钱浩波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浦东机械公司、卢建成、钱浩波与佩园公司的协议履行,担保期与主合同履行期相同,担保期为十二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卢建成、钱浩波愿意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产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1)第XXXXXX号,作为佩园公司向浦东机械公司履行所签合同(或协议、约定等)义务和责任的抵押担保,并设定担保额为300万元,如上述房屋出现价格上涨的,上涨部分仍作为抵押资产范围履行��保责任。抵押期间,卢建成、钱浩波应合理、妥善并合法地保管、使用抵押的房产,如抵押人的行为或者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致使抵押物减少或者侵害抵押物或者影响浦东机械公司实现抵押权,浦东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的行为并有权要求卢建成、钱浩波再提供担保。本抵押协议签订后,卢建成、钱浩波应向浦东机械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由卢建成、钱浩波负责办理抵押物的评估,并向有关部门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评估费和抵押物登记费用由卢建成、钱浩波承担。2014年4月28日,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签订《房地产抵押变更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证明号为松201317018922的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抵押房地产价值300万元,抵��债权金额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于卢建成、钱浩波无能力在2014年4月30日全额还清所借浦东机械公司的款项,经协商,同意将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17015597。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浦东机械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卢建成、钱浩波,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面积89.61平方米,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1月3日,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内容为:通过几年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在纸业销售的合作是平等、友好的,实现了优势互补。近期,由于浦东机械公司业务结构调整,同时亦是响应集团聚焦主业的管理要求,浦东机械公司提出将逐步从此类纸业销售合作业务中退出,佩园公司对此表示理解并愿意协助、支持浦东机械公司的退出。截止2013年12月31日,佩园公司尚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9,537,820.78元。有鉴于此,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稳过渡、分阶段递减的原则,逐步消减双方纸业销售的合作规模,直至浦东机械公司完全退出。为此,特签订还款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双方同意,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佩园公司对浦东机械公司的应付账款削减至600万元;2、双方同意,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佩园公司对浦东机械公司的应付账款削减至400万元;3、双方同意,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佩园公司对浦东机械公司的应付账款削减至200万元;4、双方同意,最晚至2015年12月31日,佩园公司归还全部货款;5、为确保浦东机械公司货款的安全,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翔华及高级管理人员、卢建成提供个人房地产作连带担保;6、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佩园公司使用浦东机械公司现金及货款逾期的,浦东机械公司将向佩园公司收取0.6%的月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的个人房地产(以浦东机械公司计财部统计为准);等……2014年7月1日,浦东机械公司与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为:根据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的《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同意为佩园公司就上述协议书中的履约共同提供抵押担保。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履行,担保期与主合同履行期相同,担保期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愿意提供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6)第XXXXXX号,部位或室号:XX号102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土地面积: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1)第XXXXXX号,部位或室号:XX号101室,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土地面积: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作为佩园公司向浦东机械公司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义务和责任的抵押担保,并设定担保额为550万元。上述两套房地产价值:680万元,总计担保金额为550万元,如上述房地产出现价格上涨,上涨部分仍作为抵押资产范围履行担保责任。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中佩园公司履行义务、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可能出现的纠纷诉讼所产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等。抵押期间,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应合理、妥善并合法地保管和使用抵押的房地产,如抵押人的行为或者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侵害抵押物或者影响浦东机械公司实现抵押权,浦东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的行为并有权要求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再提供担保。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记载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浦东机械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房地产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债权金额为5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4年8月12日,浦东机械公司向佩园公司发送《往来账款确认函》。该函中浦东机械公司表示截止2014年7月31日,佩园公司尚欠货款8,816,952.29元。佩园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并按计划还款”一栏上加盖印章。2014年9月16日,浦东机械公司向佩园公司发送《往来账款确认函》。该函中浦东机械公司表示截止2014年8月31日,佩园公司尚欠货款8,546,952.29元。佩园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并按计划还款”一栏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嗣后,佩园公司陆续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截止浦东机械公司起诉之日尚欠货款6,147,522.57元。因佩园公司未能继续支付,故由浦东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2月19日,浦东机械公司与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浦东机械公司聘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等纠纷作为第一审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241,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浦东机械公司��佩园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中佩园公司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1日,佩园公司拖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9,537,820.78元,在《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签订后,依浦东机械公司主张其后佩园公司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390,298.21元,因六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浦东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佩园公司拖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6,147,522.57元,浦东机械公司要求佩园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佩园公司抗辩称,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签订《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交易、浦东机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等,浦东机械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进而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系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的总结算,由于佩园公司在《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承认拖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由此即可证明浦东机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佩园公司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佩园公司对《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只是经浦东机械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为配合浦东机械公司应对财务审核而签订,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金额。一方面,佩园公司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浦东机械公司在2014年8月���9月向佩园公司发送《往来账款确认函》后,佩园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相反佩园公司对《往来账款确认函》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此,佩园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内容可以确定,佩园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537,820.78元(即9,537,820.78元-6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20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万元。而佩园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270,868.49元,佩园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266,952.29元;佩园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480,931.86元,多支付货款480,931.86元;佩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510,497.86元,逾期付款金额1,489,502.14元;佩园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28,000元,逾期付款1,872,000元。佩园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月息0.6%的利息。现浦东机械公司将佩园公司已经支付的3,390,298.21元计算入佩园公司的第一期还款(即2014年6月30日之前应付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卢建成、钱浩波在2013年4月28日的《三方协议书》中同意为佩园公司所欠浦东机械公司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2013年5月6日,浦东机械公司与卢建成、钱浩波再次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虽将债务表示为佩园公司向浦东机械公司的借款,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同时表示,卢建成、钱浩波所担保的债务系佩园公司基于《2013年度纸业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所产生,故浦东机械公司要求卢建成、钱浩波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王翔华、顾���萍、王晴美对佩园公司在《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浦东机械公司要求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浦东机械公司要求佩园公司承担律师费241,130元的请求,浦东机械公司该项请求系基于浦东机械公司与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由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且《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中佩园公司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范围相同,而在《关于分阶段退出纸业销售合作的还款协议》对于佩园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并未约定,故浦东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佩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东机械公司货款6,147,522.57元;二、佩园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东机械公司按照月息0.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3,266,952.29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2,786,020.43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本金4,275,522.57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147,522.57元计算);三、如佩园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浦东机械公司可以与卢建成、钱浩波协议,以卢建成、钱浩波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其价款超过30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卢建成、钱浩波所有,不足部分由佩园公司继续清偿;四、如佩园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浦东机械公司可以与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协商,以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其价款超过55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所有,不足部分由佩园公司继续清偿;五、驳回浦东机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85元,由浦东机械公司���担5,800元,由佩园公司负担63,585元。一审判决后,浦东机械公司及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在三方协议书、还款协议项下确定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浦东机械公司据此要求佩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是否成立;2、如果浦东机械公司的诉请成立,则其主张的利息以及各担保人的担保金额及担保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之间先后签订过多份协议,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后,又于4月28日与卢建成、钱浩波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其中确认框架协议项下存放于XX公路XX号上海海天工业仓库内的白板纸所有权归佩园公司所有,同时确认佩园公司应履行上述货物的付款义务共计800万元。上述三方协议书的内容表明相关货物已经交货,在此前提下佩园公司才确认了其付款义务。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佩园公司对于其结欠浦东机械公司953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双方为此制定了还款计划。2014年8月12日及9月16日,浦东机械公司分别向佩园公司发送了两份往来账款确认函,分别载明佩园公司结欠浦东机械公司货款881万余元及854万余元,佩园公司均盖章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同时,浦东机械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还款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浦东机械公司向佩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佩园公司向浦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在此基础上,浦东机械公司起诉要求佩园公司支付尚欠的614万余元的货款本金。本院认为,浦东机械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反映其与佩园公司之间多份书面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明佩园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浦东机械公司已完成其举证义务。现佩园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佩园公司系应浦东机械公司的要求而签署了相关协议,则佩园公司应对其抗辩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佩园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口头否认欠款事实,不足以反驳浦东机械公司的举证。况且,佩园公司先后在四份书面文件上确认欠款,时间跨度近一年半,且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翔华、主办人卢建成和他们的家人均用家庭自有房产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佩园公司、王翔华、卢建成等人却称这是应对方的要求而签字盖章的,不符合常理,难以成立。据此,佩园公司及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提出的本案不存在真实交易,佩园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卢建成等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浦东机械公司与佩园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佩园公司的欠款金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时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如佩园公司使用浦东机械公司现金及货款逾期的,浦东机械公司向佩园公司收取0.6%的月息。上述约定应理解为根据还款计划,如佩园公司逾期付款的,则应从逾期时开始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浦东机械公司认为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佩园公司就应当对所有欠款支付逾期利息,此主张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按佩园公司的逾期金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中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卢建成、钱浩波设定的担保金额为300万元,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设定的担保金额为550万元,抵押登记显示的债权数额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担保金额相符,而抵押房产估值与上述约定的担保金额并非同一项内容。因此,上述五名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已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作出设定,浦东机械公司认为抵押人应对主债务全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第二,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出现价格上涨时,上涨部分仍应作为抵押资产履行担保责任,但由于浦东机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抵押房产的具体上涨金额,且抵押登记信息也未作相应变更,故目前对该约定内容不作处理。第三,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的抵押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鉴于抵押担保责任应以主���务范围为限,故浦东机械公司要求抵押人对律师费单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关于抵押权的判决内容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符,并无不当之处,浦东机械公司对上述条款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浦东机械公司及上诉人佩园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5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8元,由上诉人上海佩园商贸有限公司、卢建成、钱浩波、王翔华、顾莉萍、王晴美共同负担人民币59,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杨 苏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