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大鹏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大鹏,许大鹏,许大鹏,许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大鹏,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大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大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大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许大鹏因怀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其争抢外国务工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当劳门口,将J1(女,20岁,菲律宾籍人)打伤,致其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许大鹏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座××号的办公地,将J2(女,40岁,菲律宾籍人)打伤,致其头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许大鹏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损毁,并将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手机、证件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拿走扔掉等。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大鹏被民警抓获。被害人J1、J2各得到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并对被告人许大鹏表示谅解。被告人许大鹏交纳人民币11200元,现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J1、J2、W、苑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殷某、黄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损毁物品清单,发票,价格认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营业执照,谅解书,案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许大鹏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大鹏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款,发还被害方。故判决:一、被告人许大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苑某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一千一百元。上诉人许大鹏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其本人患有重大疾病,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被害人具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大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许大鹏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许大鹏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许大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大鹏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大鹏所提其具有重大疾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许大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任莉华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鸣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