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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葛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葛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 州 塞 疆 保 温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与 葛 振 强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203民初140号原告: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区规划范围65号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杜以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振强,男,1971年出生。原告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疆公司)与被告葛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以岑、被告葛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塞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振强立即支付货款19700元。事实和理由:葛振强因承包工程从塞疆公司处购买建筑所需砂浆,欠砂浆款19700元未付。2016年10月3日,葛振强给塞疆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此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葛振强辩称,购买塞疆公司砂浆是事实,欠砂浆款19700元未付也是事实。愿意尽快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8月,葛振强分三次从塞疆公司购买砂浆,经双方算账,葛振强尚欠砂浆款19700元。2016年10月3日,葛振强给塞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杜兆新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19700元(壹万玖仟柒佰元整)葛振强”此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杜兆新系塞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塞疆公司与葛振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砂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塞疆公司交付砂浆后,葛振强应及时支付价款,其不全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塞疆公司要求葛振强支付砂浆款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塞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葛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