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与岳传喜、吴长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传喜,吴长锋,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传喜。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锋。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培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河。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家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琨。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大街北、延军路东检保税楼一至二层1号。负责人:李明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传喜、吴长锋、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传喜、吴长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上诉人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及杨琨,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及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在贷款及发放贷款时可能涉嫌犯罪,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退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该院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2017年4月29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给予书面意见,认为无证据证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信贷员在信贷过程中存在犯罪事实,及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的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此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时培江、梁成河、于家君、周树杰、杨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贤友审判员 张 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