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金香与朱春杰、汪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香,朱春杰,汪瑞霞,濮阳市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022号原告:周金香,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杰,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汪瑞霞,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濮阳市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绿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负责人:张继普,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负责人:张士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君,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负责人:李文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香与被告朱春杰、汪瑞霞、濮阳市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被告汪瑞霞,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赵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杰、被告同城运输公司、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05.1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9时朱春杰驾驶豫J×××××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与××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瑞霞驾驶的豫E×××××面包车相撞,造成汪瑞霞及乘坐面包车的原告受伤。朱春杰负主要责任,汪瑞霞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春杰未作辩称。被告汪瑞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同城运输公司未作辩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损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周金香已年满60岁,但法律对农民的退休年龄并无明确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周金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在实践中年满60岁的农民仍普遍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周金香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赔偿周金香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故该主张没有事故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周金香主张按其子乔全伟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乔全伟因护理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金香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周金香在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073.5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606.6元(30864元/年÷365天×19天×1人)、误工费1501.76元(79.04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7431.86元。因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朱春杰的豫J×××××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周金香的上述损失7431.86元,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周金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金香物质性损失共计7431.86元;驳回原告周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