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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伟,崔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磊,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恒台县。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伟、崔磊及原审被告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磊承担支付丁伟劳务费责任,信邦公司及京博公司对丁伟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丁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起诉信邦公司的证据。2012年8月丁伟已上访博兴县政府多次,控诉崔磊拖欠工人工资,博兴县政府责成公安局介入。博兴县公安局将崔磊拘留一个多月。信邦公司于2012年8月ll日支付崔磊的工人工资50万元,崔磊至今未支付给已起诉至博兴县法院的丁伟及其他应付工程款。崔磊在未支付丁伟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丁伟再借款给崔磊与事实不符。信邦公司与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苯项目工程结算,结算初报值:l2454768.25元,初审值9556810.87元,京博公司委托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值:9473120.95元。2014年4月29日,崔磊及崔磊的预算员耿伟同时签字认可了雷鸣、崔磊各施工区域结算值。丁伟提供的起诉证明,是2013年2月3日在博兴县信访局办事大厅,在博兴县政府、社会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治安大队、信访局领导的监督下,就京博石化乙苯项目工程割算付款,估算的分配表为依据起诉的。我方认为,此割算估价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依据滨州黄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编制结算书,经双方核对签字认可后,才能做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丁伟及崔磊均在2012年8月ll日前撤离现场,并未施工完毕,信邦公司对崔磊施工区域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保运并保留十余人,至止2012年ll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对未完工程后期发生的费用,应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分摊后,来确定丁伟的工程结算值。而丁伟既没有工程量签字证明,也没有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证据证明,仅拿割算估算表,表明的款项起诉信邦公司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工程后期发生的费用没有认定。工程竣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后,才能编制工程量,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因崔磊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信邦公司为了整个项目的结算,已垫付工人工资让崔磊的技术员耿伟完成后续工作。所有费用均有耿伟经办,且崔磊己签字认可。但一审判决未计入崔磊已收款,防腐材料、防腐工程罚款及税金均应在结算值内扣除。2012年6月28日,崔磊在信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京博公司出具扣款证明材料75万元。综上,信邦公司己超额支付崔磊65万元。3、2011年12月15日,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4万吨/年干制乙苯项目及部分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后,又于2011年12月20曰与崔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并约定工程范围及责任承担。后崔磊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丁伟,责任费用应由崔磊承担。信邦公司己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崔磊的工程款,崔磊没有足额支付丁伟劳务费与信邦公司及京博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丁伟辩称,1、信邦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信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崔磊,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赔偿。2、信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相关审计的权利,整个过程拖延一年,致使原审法院近2年做出判决。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是表明认可了信邦公司与崔磊之间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崔磊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京博公司陈述,我方与刘连超,赵全国、丁伟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对其是否与信邦公司及崔磊有相关劳务纠纷不知情,故请求贵院支持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信邦公司、崔磊、京博公司偿还丁伟2251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信邦公司(原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京博公司4万吨/年干制乙苯项目及部分系统安装工程。2011年12月18日,信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崔磊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其权限是: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苯项目施工管理,有效期至工程结束。2012年1月9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磊项目部)与中石化建安装五队(丁伟)签订《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磊项目部)将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万吨/年干气制乙苯项目的部分安装施工委托给中石化建安装五队(丁伟)。京博公司自认其与信邦公司已结算,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崔磊向丁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乙苯装置丁伟队工程结算款剩余款壹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196955元),结算以前所有单据无效。”2013年2月2日,崔磊给丁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伟现金18774元,每月承担2.5分的利息,6个月内还清,后期工程款审计定案后一次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各方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京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与崔磊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崔磊又将部分劳务等分包给丁伟。崔磊就所欠工程款给丁伟出具了《证明》,崔磊作为劳务分包主体,应当按约定支付丁伟工程款。信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且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未付清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本案丁伟的诉讼请求,应当对所欠丁伟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信邦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崔磊及其他工人工资、费用等,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崔磊已付款项,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崔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京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未查清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其自认欠付100多万工程价款未付,已远超出本案丁伟诉讼请求范围,故京博公司应当与崔磊、信邦公司一并对所欠丁伟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丁伟主张18774元借款及利息,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丁伟可另行主张。综上,崔磊应当支付丁伟工程结算款196955元,信邦公司、京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崔磊支付丁伟工程结算款196955元;二、信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京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崔磊、信邦公司、京博公司负担4091元,由丁伟负担587元。本院二审期间,信邦公司提交证据1、罚款单8份(原件),共计4.3万元。证据2、工程现场确认单3份(复印件)。证据3、我方对崔磊因员工上访进行的罚款单1份(复印件),共计6万元。证据4、崔磊施工区域材料退库费用1份(复印件),共计9万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崔磊施工工程结算值690余万元(含税),应扣除罚款10.3万元、未完工程量缺陷整改费5万元、材料退库费9万元。被上诉人丁伟质证称,对证据1-4,均为信邦公司与崔磊之间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与丁伟无关,且我方对复印件及信邦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认可。京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经核实该罚款并未实际交纳;对证据2-4,均为信邦公司与崔磊之间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罚款单出具单位京博公司确认罚款实际并未支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4,均为复印件或信邦公司单独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十六公司(甲方)与崔磊(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双方负责。其中:“甲方负责施工全部电气、仪表安装以及轴线J-05以北的结构、管道、设备。轴线J-05以南的结构、管道、设备等由乙方负责施工。本工程防腐、刷漆、保湿全部由乙方施工。公用管廊J140至J116管道安装试压由甲方施工。公用管廊J116至J202管道安装试压由乙方施工。”2014年8月1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邦公司及崔磊双方确认崔磊施工区域结算值为6907407.52元。信邦公司自认截止2013年2月4日向崔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675687元,崔磊认可已收到信邦公司工程款55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邦公司应否对崔磊欠付丁伟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诉讼各方对丁伟从崔磊处分包并实际施工涉案京博公司乙苯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依据2015年3月10日崔磊向丁伟出具的证明认定崔磊欠付丁伟劳务费数额为196955元无误。其次,信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磊个人,负有过错,故应对崔磊的再次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信邦公司虽上诉称已超额支付崔磊工程款,但其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未付清工程款数额已超出丁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徐丽萍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