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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顺华诉梅泽红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华,梅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211号原告:姚顺华,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梅泽红,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顺华与被告梅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华及被告梅泽红的委托代理人尹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孩子上学继续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把自己的信用卡给了被告,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透支了13000元,原告让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梅泽红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顺华与梅泽红于2014年左右通过办理业务相识。2016年11月姚顺华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梅泽红,同年12月姚顺华将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梅泽红。2017年1月,双方因信用卡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姚顺华认为梅泽红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套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泽红偿还借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13000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姚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