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40号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8667W。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被告:潘明忠,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明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92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3日,京山县明达牲畜水产养殖基地(以下简称明达养殖基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与明达养殖基地、谢晓天、甘莅及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明达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5个月;谢晓天、甘莅及被告潘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利率的标准的50%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明达养殖基地出借了1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担保人甘莅代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代偿了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未付。被告潘明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明达养殖基地系谢晓天开办的从事猪、鸡、鱼养殖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3日,明达养殖基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明忠及谢晓天、甘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明达养殖基地、被告潘明忠及谢晓天、甘莅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明达养殖基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每月20日结息一次;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利率的标准的50%支付罚息。同日,明达养殖基地与谢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付谢晓天借款100万元。后谢晓天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明达养殖基地及谢晓天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2月13日,担保人甘莅代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同年4月24日,被告潘明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后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人已还利息及借款明细表、借款人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明达养殖基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明忠与甘莅、谢晓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潘明忠与其他担保人为明达养殖基地借款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因债务人明达养殖基地逾期违约,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明达养殖基地所负全部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担保人甘莅及被告潘明忠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但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潘明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潘明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8‰上浮50%即27‰计算逾期利息,其逾期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潘明忠应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92667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92667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2元,由被告潘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