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特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才宝与杜建卫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才宝,杜建卫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特267号申请人王才宝,女,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杜建卫,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王才宝申请宣告公民杜建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才宝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因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杜建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才宝为被申请人杜建卫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杜建卫,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才宝与被申请人杜建卫系母子。2017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杜建卫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建卫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杜建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王才宝系被申请人杜建卫的母亲,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王才宝担任被申请人杜建卫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建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才宝为杜建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