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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邹盛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住所地黎川县日峰路130号。负责人:方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该支行客户经理,住黎川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盛民,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朱丙根,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巫海良,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与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盛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7.18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8.71元,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朱丙根、巫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盛民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3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三年,利息按季交付,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在合同期间,被告邹盛民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利息按季交付。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邹盛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7.18元,利息18.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欠款本息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邹盛民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邹盛民及其妻子谢菊红以借款申请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6月30日,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邹盛民、担保人朱丙根、巫海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2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款项发放至借款人62×××15卡内。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62×××15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丙根、巫海良为邹盛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邹盛民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邹盛民可在30,000元额度内用款,后被告邹盛民多次持卡使用并还款。2015年8月9日,被告邹盛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于2016年8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邹盛民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邹盛民在诉讼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38.06元及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邹盛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9.12元,利息94.26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盛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邹盛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盛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9.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丙根、巫海良自愿为被告邹盛民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丙根、巫海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保证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45,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盛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9.12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94.2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017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丙根、巫海良在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邹盛民、朱丙根、巫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晏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