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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朋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牟跑强、袁瑞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朋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牟跑强,袁瑞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277号原告长沙朋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新国际1幢802房。法定代表人罗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跑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袁瑞谦,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长沙朋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友装饰公司”)诉被告牟跑强、袁瑞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朋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跑强、袁瑞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友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14日,被告牟跑强、袁瑞谦与原告签署一份《印象湘江梅溪湖店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被告牟跑强、袁瑞谦位于长沙市××边桃花村房屋。工程造价为470000元。元月15日支付备料款100000元:3月5日支付进度款100000元;7月5日支付结算款27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算,付清余款。如果被告牟跑强、袁瑞谦验收签字后三个月内不能结清工程余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两天按3%0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指派罗志国收取。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5日,被告牟跑强、袁瑞谦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牟跑强、袁瑞谦确认工程终审结算价780000元,己付200000元,其中310000元在2015年5月、6月两个月付清,余款270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2015年9月13日,被告牟跑强、袁瑞谦与原告签署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印象湘江梅溪湖店所有工程量包括增量全部的工程总价为78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牟跑强、袁瑞谦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仍欠原告360000元。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承诺于4个月内分期付清所有款项,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被告牟跑强、袁瑞谦延迟支付任意一笔付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本俩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但被告牟跑强、袁瑞谦至今未支付《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欠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牟跑强、袁瑞谦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60000元及以装修欠款3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朋友装饰公司与被告牟跑强、袁瑞谦订立《印象湘江梅溪湖店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朋友装饰公司对坐落于长沙市河西西二环边桃花村印象香江美西湖店进行装修,工程期为56天,工程造价为470000元,2015年5月25日,牟跑强、袁瑞谦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780000元整,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310000元在2015年5月、6月两个月付清,余款270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60000元,被告承诺于四个月内分期付清所有款项: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被告延迟任意一笔付款的,按照预期金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每日8‰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工程结算确认书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朋友装饰公司提交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修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就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工程结算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3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欠款3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装修欠款3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跑强、袁瑞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朋友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60000元及违约金(以装修欠款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被告牟跑强、袁瑞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松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