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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文彦与马耀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彦,马耀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30号原告:胡文彦,男,汉族,被告:马耀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文彦与被告马耀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彦,被告马耀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燕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彦诉称,经贾元朝介绍,被告马耀武与金胜二人伙同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0年5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收取原告16万元,但最终因工作没有安排成功,于2011年10月30日将16万元退回了原告。随后,被告马耀武又称蒋智成有能力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2012年2月26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8万元,并由被告马耀武及蒋智成共同签字书写了收条,原告认为,在被告马耀武的指挥下与蒋智成合作收取了原告18万元,被告马耀武已构成该案的直接侵占责任人。并构成本案的连带侵权责任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得当利18万元,并支付利息215940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耀武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马耀武经朋友介绍认识,马耀武称案外人蒋智成能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省委党校门口,三人在车里,原告将18万元现金递给了被告马耀武,被告马耀武当着原告的面将钱给了蒋智成。对此原告提交了署名有“马耀武”及“蒋智成”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马耀武辩称原告以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在车上给了案外人蒋智成18万元,被告马耀武当时一直是在车外面,其之所以知道原告支付了蒋智成18万元,也是两人下车之后告诉他的。原告提交的收条因系复印件,被告马耀武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辩称其从未在任何收条上签过字。2016年4月21日马耀武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操作帮助原告向蒋智成要钱。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追加案外人蒋智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仅向被告马耀武一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马耀武收取了其18万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016年4月21日被告马耀武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只承诺负责操作替原告向蒋智成要钱,并未承认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除收条复印件及上述承诺书之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8万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