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俊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俊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2024号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杨家仕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783MA3CD3W14B。法定代表人:寇会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窦俊忠,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俊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窦俊忠用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俊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工程怡锦苑11号楼、18号楼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窦俊忠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窦俊忠对工程量结算,被告窦俊忠为原告出具塑钢详细表一份,签字并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4560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80000元,尚欠165609.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原名称为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厂,并以该名称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厂个体户注销情况证实该厂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证实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成立,两者并无直接联系,更不存在名称变更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光市宏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