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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达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志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达生,李志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771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施达生,男,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国(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李志佳,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原告施达生与被告李志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达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国、被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核实如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牌号为苏HFXX**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950元,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志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苏HF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安邦公司辩称的其已将赔偿款5,95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志佳,本案其不应再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安邦公司应当直接向施达生赔偿保险金,如果李志佳未向施达生赔偿的,安邦公司不得向李志佳赔偿。但安邦公司实际在未向施达生确认其是否收到赔款的情况下,将施达生的5,95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李志佳,以致施达生未得到赔偿,因该理赔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已向施达生进行赔偿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邦公司已向李志佳支付的施达生修车费5,950元,可另向李志佳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施达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施达生人民币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志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华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