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小乐、胡春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忻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增寿,范海龙,马利兵,王贵文,武建国,岢岚县亿通源物流有限公司,张敏刚,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乐,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荣,女,1947年5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藁城市通安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川,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泉,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9年4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藁城市通安西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1之母。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路东。法定代表人庞海霞,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女,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增寿,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龙,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兵,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文,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国,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岢岚县亿通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神堂坪乡安塘村。法定代表人邢文俊,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张敏刚,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原审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京赞线。法定代表人原宏,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孙增寿、范海龙、马利兵、王贵文、武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忻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岢岚县亿通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敏刚、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忻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娟玮以及被上诉人王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22时许,孙增寿驾驶冀A×××××、冀A×××××车从河北省行唐县到陕西省府谷县,行至长原线44KM+850M处时,超越其前方同向武建国驾驶的晋H×××××、晋H×××××重型货车后,遇对向李某2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载张敏刚,从陕西省神木县到天津市在前,马利兵驾驶晋H×××××、晋H×××××重型货车从山西省忻州市到河北省阜平县在后,四车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死亡,张敏刚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五公交发认定(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利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2的尸体被送至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后运回河北火化。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3120元(2015年河北省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6元(父亲李小乐,1948年8月19日出生,67周岁,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3年=98976元;母亲胡春荣1947年5月1日出生,68周岁,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2年=107224元;长女李某1,2009年4月2日出生,7周岁,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11年=89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12834元(三人办理丧葬,其中杨某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2045元/365天×30天=2634元;杨国义工资是5400元/30天×30天=5400元;李冰泉工资4800元/月×30天=48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停尸费6800元;运尸费50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尸体酒精检验费1000元。共计826490元。李小乐是死者李某2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8月19日,胡春荣是死者李某2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5月1日,该二人均居住在藁城市××营镇××村,并提供藁城市××营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小乐与胡春荣共生育李某2一个孩子。杨某是死者李某2的妻子,李某1是死者李某2的长女,出生于2009年4月2日,该二人与李某2生前共同生活,租赁杨国义和张军素所有的房屋,居住在藁城市××西区××室,并提供藁城市街道办事处廉州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李彬川和李冰泉是受害人李某2的长子和次子。冀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冀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晋H×××××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晋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1日,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停尸费等共计82649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民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李某2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李某2的直系亲属,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五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停尸费、运尸费、尸体检验费、尸体酒精检验费,属于丧葬费中,该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1日,受害人李某2于2016年4月15日火化,所以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不应当按30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超出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以下数据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性费用,酌情认定为4500元。共计817772元。冀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H×××××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张敏刚受伤,并已向该院提起了诉讼,所以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与张敏刚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817772元,参照张敏刚诉求的金额,该院认为,原告的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按75%获得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各自赔偿82500元(各保险公司都是按11万元的75%计算),共计247500元,原告剩余的570272元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孙增寿驾驶冀A×××××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承担61%的赔偿责任;马利兵驾驶晋H×××××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武建国驾驶的晋H×××××号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晋H×××××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李某2驾驶冀A×××××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由该保险公司承担13%的赔偿责任。原告方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570272元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47865.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4135.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4135.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4135.36元。五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7865.9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74135.36元,共计504501.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135.36元,共计156635.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135.36元,共计156635.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负担1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154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报险称标的车驾驶人为王星云,并非武建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保险标的车驾驶人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致李某2死亡,孙增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核减12500元(50000×75%÷3);3、上诉人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因本案三方车辆均负次要责任,则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13%的赔偿比例有违合同约定,相应核减17108.16元(570202×3%);4、一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相应核减;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应予相应核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核减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09.5元;改判当事人主责按70%,次责均按30%承担第三者赔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本案,逝者李某2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父亲李小乐8248元/年×13年=107224元,母亲胡春荣8248元/年×12年=98976元,女儿李某116204元/年×ll年=89122元。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122元+8248元×2年=105618元,一审判决以214027.5元计算,多计算了108409.5元;2、一审在确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系数上存在不妥,应以(70+30+30+30)%确定各方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70%/(70%+30%+30%+30%)=43.75%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四车连撞,交警队认定四车事故一主责三次责。根据整体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的原则,本起交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为(70+30+30+30)%,一审法院按照主要责任承担61%,次要责任13%不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二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划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主次责任比例的约定并不能约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上诉人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根据藁城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藁城市街道办事处廉州路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李某2与杨国义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应当认定死者李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二上诉人对于李某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均无异议,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赔偿,应为16204元×13年+16204元×12年+16204元×ll年÷2=4942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应确定为16204元×13年=210652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且判决数额(214027.5元)超出了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数额(202696元),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以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数额为准;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在被保险标的车驾驶人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及免责事由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孙增寿涉嫌交通肇事罪,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可孙增寿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期徒刑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核减;5、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所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并未判决鉴定费用,上诉人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部分相应核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未提起上诉,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二公司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予以核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未提起上诉,仍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重新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6+(214027.5-202696)×(1-0.61-0.13-0.13)=204169.1元;4、精神抚慰金37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性费用4500元。共计7954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变更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95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72662.26元,共计496115.96元;”;变更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662.26元,共计142662.26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5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428元,由被上诉人李小乐、胡春荣、杨某、李彬川、李冰泉、李某1承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