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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鲜菊兰与李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菊兰,李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600号原告鲜菊兰,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龚显春、罗刚,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富,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鲜菊兰与被告李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显春(特别授权)、罗刚(一般代理)、被告李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菊兰诉称,被告李东富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富辩称,原告根本没借现金给本人,原告诉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5年9月15日,双方关系发生矛盾,被告李东富向原告鲜菊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鲜菊兰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同日,原告鲜菊兰向被告李东富出具内容为“鲜永远不进李东富的门”的字据一份,原告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到期后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有效证据。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5年9月15日,双方因情感纠纷闹矛盾分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再进其家门的申明,在双方关系恶化、分手在即时,原告陈述在被告家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50000元,根本不符合情理及一般常识,故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菊兰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鲜菊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