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与马正华、扎什次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马正华,扎什次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2民初52号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住址:木里县水运处。被告马正华(王尔且),女,彝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扎什次尔,男,藏族,住四川省木里县。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诉被告马正华(王尔且)、扎什次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木里好友摩托车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毛 文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比忆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