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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令保与杨旭东、杨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保,杨旭东,杨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748号原告:孟令保,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石岭子镇。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原告之妻),女,满族,1964年7月9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旭东,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志立,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保诉被告杨旭东、杨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保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褚维英,被告杨志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保诉称:原告孟令保于2017年3月2日10时25分乘坐被告杨志立驾驶的吉CT15**号小型轿车沿铁东区九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纬向西左转弯,与徐景辉驾驶的辽MR65**车相撞,致吉CT15**号车上乘客孟令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认定:杨志立负全部责任,徐景辉无责任、孟令保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详见住院病历。原告住院费用均除杨志立垫付861元外,其余均系自行垫付。吉CT15**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旭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19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被告杨志立辩称,该起事故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我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对于乘客孟令保受到伤害在法定范围内应当我赔偿的我赔偿,另外,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2、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现由辽MR65**号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无责承担的12000元后我公司承担赔偿。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2条第3款、第48条均规定了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应首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或鉴定,误工费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误工标准不同意按照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孟令保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明。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志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景辉无责任、孟令保无责任。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是车主杨旭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交强险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17年4月10日门诊手册,证明:原告2017年3月2日出院、3月9日出院、住院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入院诊断:腰部闭合损伤;其他诊断:右肾挫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多发肺大泡、高血压三级。出院诊断同上,病人要求出院。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立即复查肺CT,出院30天来院复查肾CT检查及血尿常、肾功能检查。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全休30天,病情有变化随诊;医疗费5052.26元+507元+861元(被告垫付);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费用支出情况;2017年4月10日门诊手册诊断右肾挫伤,注意休息一个月,建议进一步肾CT增强检查,病情有变化随诊。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一级护理为4天,因为在3月7日早8点停止了一级护理,开始二级护理,所以3月7日当天应为二级护理,所以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为3天。证据5、复印病历收据13元,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3元。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证据6、就医交通费票据500元(实际票据是2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7天,只同意赔偿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2条第9款规定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险不负责赔偿;第48条赔款计算方式中,列明了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应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赔偿,对赔款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孟令保质证认为,原告告诉是运输合同纠纷,与该条款无关;被告杨志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审理查明:原告孟令保于2017年3月2日10时25分乘坐被告杨志立驾驶的吉CT15**号小型轿车沿铁东区九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纬向西左转弯,与徐景辉驾驶的辽MR65**车相撞,致吉CT15**号车上乘客孟令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志立负全部责任,徐景辉无责任、孟令保无责任。吉CT15**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旭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孟令保住院费用被告杨志立垫付人民币86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孟令保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杨志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孟令保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旭东赔偿,被告杨志立与被告杨旭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孟令保乘坐被告杨旭东所有的吉CT15**号出租车,与被告杨旭东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杨旭东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原告孟令保安全乘车,被告杨旭东所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旭东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杨志立的原因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孟令保的损失被告杨志立应与被告杨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旭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旭东承担。关于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后,有权向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二、原告孟令保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原告孟令保请求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421.66元(5052.26元+861元被告垫付+507.8=6421.66元)。被告杨志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没有提出质疑,该费用本院应予保护。2、原告孟令保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孟令保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70.66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13天×120.82元/天)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孟令保请求误工费6222.4元(2个月×2627.92元/月+8天×120.8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孟令保受伤住院出院后,出院诊断书出院后注意事项:3、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2017年4月10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处置、治疗时注明注意休息1个月;加上原告孟令保住院8天,原告孟令保误工天数为2个月零8天。原告孟令保请求该费用计算方法应按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故原告孟令保请求误工费6222.4元(2个月×2627.92元/月+8天×120.82元/天),该费用本院应予保护。5、原告孟令保请求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天),该费用本院应予保护。6、原告孟令保请求受伤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按照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家属陪同探望和票据的数额计算,原告孟令保请求的数额合理,该费用本院应予保护。7、原告孟令保请求病例复印费13元。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是孟令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因医院服务范围是治病救人,医院收取的病例复印费是复印病历成本的收费,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病例复印费13元应予保护。上述款额合计人民币为1632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保人民币16314.72元;被告杨旭东赔偿原告孟令保人民币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6314.72元;二、被告杨旭东赔偿原告孟令保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3元;三、被告杨志立与被告杨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